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驾驶辽AF453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驶往古城镇方向,当行至古城镇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载乘杨某某1)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某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4日经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此款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1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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