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执行人梁某某,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某依据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106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梁某某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特申请法院对此案裁定本次终结执行,并保留该案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随时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次终结执行。
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杨某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何洪涛
书记员:施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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