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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小东

书记员: 闫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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