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崇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岳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截图一张,证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给卡茜亚珠宝店。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8月2日上午,包头市东河区卡茜亚珠宝劝业城店内丢失黄金手链一条,经查看监控,是上午来店里买手链的女顾客拿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回到店里,将金手链还回来就走了。中午12点左右,秦某又回到店里,说她拿错了手链,让工作人员要注意,然后工作人员就与被告人一起去刑警队报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秦某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过程。
7、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秦某盗窃物品回家以及返回店里所需的时间的实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书记员: 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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