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包头市某场职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辩护人谢飞、张佩佩,系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们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娟,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6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包头市看守所开具了不予收押通知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包头市看守所开具了不予收押通知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卓资县桌子山镇,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辩护人袁国锋、闫小渊,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包头市某场职工(退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军,系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某场职工(退休),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麻池镇。2013年6也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共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盲人,个体劳动者,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12月5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睿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某、李某、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18人及辩护人谢飞、张佩佩、徐娟、袁国锋、闫小渊、张瑞军、张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因租赁合同发生民事纠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高某某返还租赁物—一机屠宰厂。因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出具了《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公告》,并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得知法院强制执行的消息后,于2013年6月26日在包头市宁鹿石油153加油站购买汽油约12公升,同时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肢体残疾人)、周某某(肢体残疾人)让其多组织些残疾人次日到一机屠宰厂闹事,并许诺事后每人300元办事费。6月27日早7时许,程某某、周某某纠集肢体残疾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阎某某、吴某某、王某、视力残疾人被告人杨某某10人分乘10辆残疾车至一机屠宰厂院内,并依次放置内围墙下,以防强制执行时围墙被推倒。同时高某某、高某及其现经营的天运食品厂的工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某在6月27日7时许到达屠宰厂后,紧锁屠宰厂院门并将木材、废桌椅、沙发等可燃物品堆置于院门口,将买来的汽油灌至玻璃及小塑料桶内。
同日9时许,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联合内蒙古一机集团保卫武装部、包头市宏鉴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一机屠宰厂依法强制执行。在执法人员宣告法院公告及讲解法律政策时,被告人高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先在院内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后高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为阻碍执法将汽油浇至院门口堆放的可燃物上并点火燃烧,同时向燃烧的火堆及院外执法人员投掷汽油瓶等物,期间高某还将两个煤气瓶扔至燃烧的火堆中。后执法人员将消防车调至现场灭火,同时将上锁的大门打开,从火堆中抢出煤气瓶,进入屠宰厂院内。被告人高某、李某某二人手持铁锹、被告人高某某手持钢叉、被告人李某手持砖头对进院内的执法人员进行暴力阻碍执法,致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甲等7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中2人构成轻伤,3人构成轻微伤。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的家属与王甲等7位受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赔偿受害人20万元,已履行。(高某某赔偿10万元、高某赔偿5万元、李某赔偿5万元),并取得了王甲等7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某、李某、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民事判决文书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等18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某、李某、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闫世增、吴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等18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某、李某贺某某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余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刑事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李某某、李某、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其中2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等18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7位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其所犯罪刑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贵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天慧 审 判 员 樊茂忠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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