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汉族,现住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马婷,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范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马婷,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马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岳父武某、岳母范某发生打架,宋某某用铁锤将武某、范某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法医鉴定,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范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扣押的作案使用的铁锤的照片,被害人武某、范某的陈述及报案,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范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提供有武某、范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各一份、医药费单据各三份,每日清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将据实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40462.28元、误工费6804元、护理费3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854.88元,并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
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13780.71元、误工费3288.6元、护理费3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757.91元,并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茂忠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书记员:樊鑫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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