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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2014年7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2时许,
被告人贾某某清酒后在本市东河区乔家金街对面威克斯酒吧卫生间内,无故将受害人高某头面部及胸部打伤,经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受害人高某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赔偿受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林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林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茂忠

书记员: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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