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孔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1991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早市,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用镊子伸进被害人卢某某上衣口袋里准备扒窃时,被被害人卢某某发现并且按住了口袋(当时口袋里有现金人民币45元),被告人孔某某将镊子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来准备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审判长:马华
审判员:刘孝聪
审判员:马明甫
书记员: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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