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黄××
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
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
原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乡七里河郑家村,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捕前住张北县张北镇天顺小区2号楼,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
辩护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
负责人王晓克,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男,蒙古族,1949年1月5日出生,锡林郭勒盟政协退休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振兴大街振兴社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女,蒙古族,1948年2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振兴大街振兴社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女,蒙古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东乌旗图书馆职工,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都兰小区,系被害人乌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女,蒙古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内蒙古大学创业学院学生,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都兰小区,系被害人乌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额尔××(曾用名额尔敦吉日格),男,蒙古族,1998年5月22日出生,东乌旗蒙古族中学学生,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都兰小区,系被害人乌某某长子。
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女,蒙古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东乌旗兽医站职工,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宝力根街,系被害人齐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顺××,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蒙古族,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宝力根街,系被害人齐某某长子。
以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黄××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查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诉讼代理人牧人,诉讼代理人宝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0月31日21时20分左右,额尔敦××驾驶蒙H3645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S101省道924KM+28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因轮胎爆胎,超宽、占道停驶的被告人黄××驾驶的冀G755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导致额尔敦××驾驶的蒙H3645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向左侧驶离路面,造成蒙H36453号“三菱”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额尔敦××受伤,乘车人齐××,乌××两人当场死亡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齐××系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乌××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过错严重,承担主要责任,额尔敦××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齐××、乌××无过错,无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虽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当事人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出的“商业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第三者险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尽到充分且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为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乌旗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东乌旗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虽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当事人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出的“商业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第三者险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尽到充分且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为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乌旗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东乌旗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审判长:耿巍坪
审判员:青格勒花
审判员:齐山
书记员:萨茹拉其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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