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艾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工人,捕前住多伦县。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多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内253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刑事部分判决的量刑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多伦县诺尔镇东方世纪城小区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22时30分王某某到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围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7.0mg/100ml。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艾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出血去骨瓣术后,2、脑出血后遗症,3、骨盆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14649.13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被诊断为:1、脑外伤、腔隙性脑梗塞,支出医疗费用87594.84元;李某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8月12日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骨盆损伤属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王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2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营养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护理费11117.12元(113.44元/天×98天),误工费12251.52元(113.44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50870.80元(30594元/年×20年×41%),鉴定费3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向法庭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人员、时间、地点不符,本院根据其伤情程度、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083.41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艾某某,因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某某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083.41元(401083.41-120000-40000元),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41083.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及亲属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给付被害人4万元赔偿款。综上,因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审法院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 力 审判员 耿巍坪 审判员 刘剑飞

书记员:马璨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