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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城、黄某某、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
杨某2
高某
郑某
杨某3
杨某4
杨某5
杨某6
呼某1
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
何金成
田锦川(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妻子。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树生,男,系被害人杨某的叔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杨某的儿子。
以上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呼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1,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呼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
(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卫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金成,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锦川,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捕前住赛白高速公路服务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高速公路服务区职工宿舍,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汉族,住河北省。
诉讼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承乘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以下简称承乘公司)
诉讼代理人周恩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以下简称红叶公司)
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以下简称高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仁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以下简称路政一大队)
诉讼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男,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正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政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昕,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政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路政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常雪峰、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金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锦川,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彦军、杨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罗永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路公司、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仁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的诉讼代理人戚志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正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何金成驾驶车牌号为冀JMXXX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XXXX)沿G5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尼特右旗境内G55高速,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情况下将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打开形成一缺口,黄某某驾驶车辆引领何金成驾驶的半挂车从该缺口处穿越高速公路隔离带掉头前往高速公路白银停车区西区,何金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呼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AXXXX号蓝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呼某、乘车人杨某死亡,乘车人刘某受重伤,小型客车及半挂货车挂车焚毁。
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成、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刘某、呼某、卢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打开高速公路隔离带软连接,让车辆调头行驶,且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116.2万元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870.00元(包括杨某3167080.00元、杨某4334160.00元、杨某5375930.00元、杨某2208850.00元、高某208850.00元),杨某财产损失103758.00元(黄金戒指一枚5590.00元、苹果手机一部5488.00元、三星手机一部17800.00元、现金50000.00元、浪琴手表一块21300.00元、相机一部3580.00元)。
合计20913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呼某财产损失18110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785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15200.00元、三星手机二部16800.00元、金手链一条2800.00元、现金20000.00元、车内奇石38000.00元)。
合计87379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49195.13元;鉴定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6400.00元(50元/天×128天);护理费35584.00元(139元/天×128天);按摩费13200.00元;误工费22912.00元(179元/天×128天);交通食宿费100877.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后续治疗费84160.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9138.00元;后期护理费1478120.00元(36953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00元;后续康复费用480000.00元。
共计3972211.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103.6万元。
理由:1、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卢某、李某五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李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3、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4、承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5、红叶公司作为黄某某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6、高路公司、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路政一大队作为高速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及其有责任职员郝正伟、樊昕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何金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何金成对发生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并且何金成将李某某误以为是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相应的程度,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不属于该情况;三、何金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四、何金成积极抢救被害人,体现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黄某某在主观方面属过失而非放任。
客观方面表现为让何金成穿越隔离带,是帮忙行为,并主动请示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征得同意,目的是尽快通过,而非停留在公路上等待事故发生,发生事故违背其意愿。
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及救助,佐证了主观上并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兜底罪名。
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三、黄某某请示了公路管理部门,并征得同意,并非自行通过。
软连接就是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行,由路政部门管理。
在取得同意下打开软连接,就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四、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征得同意下通过,安全防护工作应由公路管理部门实施,通行中的安全注意义务由司机何金成负责;五、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施救并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定性错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放火、爆炸等相应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某某打开中央软连接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二、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属于过失;三、李某某属于从属地位,仅起到帮助和辅助的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应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责任,管理人员在明知他人打开软连接通过的情况下,未制止、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
何金成作为肇事车司机听从货主和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指挥,有理由相信当时是安全的。
李强作为车主不在现场,无法控制车辆;二、李强与承乘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李强实际使用和营运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以正规票据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乘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强,承乘公司没有营运支配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承乘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中划分为主次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承担30%的责任;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财产损失无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肇事罪是参照交通法的规定赔付,其他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法律规定只赔付直接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叶公司辩称:一、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货物送达目的地,黄某某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打开公路软连接的行为,属于黄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2.杨某2、高某属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部分财产损失应以有效票据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路公司,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一、事故是因大车违法调头造成的,高路公司无法管理和调整交通违法行为;二、软连接的连接方式没有具体标准,设施符合规范,且属于钩结状态;三、负责巡查的工作人员无法巡查到几分钟内发生的事故;四、李某、李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某同意其通过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辩称:一、在交通事故中不能证实卢某、李某具有侵权或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活动护栏用铁丝连接,符合技术要求,答辩人无过错。
二、答辩人即使存在失职,依法应当申请国家赔偿,而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假定道路管理者存在过错,其承担的也是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辩称:案发时不在服务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正伟辩称:行车安全不属于高速公路管理,高速公路存在限速规定,由执法部门管理。
案发时郝正伟在休班,对案发不知情,活动护栏有三根铁钩子,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昕辩称:本案是人为造成的事故,与樊昕的工作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李某未同意黄某某打开护栏通过,李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因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某1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按照提供的诊断、病例、鉴定、票据,予以支持。
提出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酌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后期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中对护理人数未加要求,故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10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因工作人员李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将违章调头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未履行其职责,路政一大队具有管理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20%。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将黄某某、李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经营者李强,车辆挂靠单位承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的用人单位红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路公司、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是由人为打开软连接后车辆调头引发,上述二公司已证明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郝正伟、樊昕、李某、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3月5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7日)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6666.67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77512.40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118538.4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96357.25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720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31231.40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98351.5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34544.10元。
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5873.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七、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700136.65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207889.3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0元后,赔偿刘某人民币738512.72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92886.99元。
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青县承乘汽车有限公司,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七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某1,刘某,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因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6,呼某1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财产是在此次事故中损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按照提供的诊断、病例、鉴定、票据,予以支持。
提出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酌定予以支持。
提出的后期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中对护理人数未加要求,故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支持。
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10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政一大队,因工作人员李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将违章调头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未履行其职责,路政一大队具有管理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20%。
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将黄某某、李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经营者李强,车辆挂靠单位承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的用人单位红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路公司、高路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是由人为打开软连接后车辆调头引发,上述二公司已证明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郝正伟、樊昕、李某、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3月5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17日)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6666.67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77512.40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118538.4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96357.25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720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331231.40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98351.50元;赔偿刘某人民币434544.10元。
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5873.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七、被告人何金成、黄某某、李某某赔偿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人民币700136.65元;赔偿杨某6,呼某1人民币207889.3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0元后,赔偿刘某人民币738512.72元;赔偿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92886.99元。
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青县承乘汽车有限公司,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七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高某,郑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呼某1,刘某,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布和
审判员:耿巍坪
审判员:齐山

书记员:马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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