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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李振斌,男,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维强,男,汉族,住锦州市义县。
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追加被告耿秀,女,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月石水泥公司与被告耿秀的委托代理人叶乃清,男,满族,农民,住锦州市义县。
追加被告谷俊海,男,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山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振斌、李猛、关维强、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谷俊海、叶乃清、耿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追加被告谷俊海、耿秀的委托代理人叶乃清、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叶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关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8时许,李振斌驾驶辽X2号两轮摩托车沿中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汤路口左转时,与李猛驾驶的辽X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锦汤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相刮碰,尔后辽X1号客车又与由关维强驾驶的沿锦汤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辽X3号货车相刮碰,致使车辆受损,王玉国家房屋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振斌、辽X1号客车内乘客赵某某、范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辽X3号货车挂靠于锦州月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耿秀、叶乃清,二人系夫妻关系,辽X3号货车驾驶员关维强系耿秀、叶乃清雇佣司机。辽X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出租于追加被告谷俊海,事故发生时谷俊海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驾驶员李猛系谷俊海雇佣司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振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辽X1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猛负次要责任,辽X3号货车驾驶人关维强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刘素梅系农村户口,三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4732.11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辽X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辽X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振斌驾驶的辽X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被告关维强驾驶的辽X3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各分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振斌承担70%责任,被告谷俊海承担15%责任,被告叶乃清、耿秀承担15%责任为宜。肇事车辆辽X3的所有人叶乃清、耿秀以及肇事车辆辽X2号摩托车所有人李振斌已另案告诉,本院已受理。辽X2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应赔付本案原告与辽X1号客车另一名乘客范玉芬以及辽X3号车辆的所有人,因辽X3号车辆所有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部分,所以辽X2号摩托车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损失比例赔付本案原告与另一乘客范玉芬。辽X3号车辆的交强险应赔付辽X2号摩托车与本案原告及范玉芬,因三者的医疗费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亦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X3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其应与挂靠人即被告耿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票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324.21元,由辽X3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703.55元,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7.07元;
二、辽X2号摩托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173.55元;
三、被告李振斌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1447.11元的70%即1012.98元;
四、追加被告谷俊海赔偿原告赵某某217.07元;
以上四项均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邮寄费320元,共计820元,被告谷俊海负担123元,被告耿秀与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3元,被告李振斌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业 代理审判员 张芳代理审判员才月

书记员:张 睿 赔偿明细 医疗费:4732.11元 住院医疗费:4099.65元 门诊医疗费:632.46元 二、伙食费:285元 15元/天×19天=285元 三、误工费:3850元 3500元/月÷30天×33天=3850元 四、护理费:257.1元 9384元/年÷365天/年×10天=257.1元 五、交通费:200元 以上五项总计9324.21元,辽X3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703.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共计550元【(4732.11+285)÷(66726.12+450+7000+4732.11+285+11173.23+420)×10000=55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53.55元【(3850+257.1+200)÷2=2153.55】),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217.07元【(4732.11+285-550-3020)×15%=217.07】。辽X2号摩托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173.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020元【(4732.11+285)÷(4732.11+285+11173.23+420)×10000=30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53.55元【(3850+257.1+200)÷2=2153.55】),被告李振斌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1447.11元【(4732.11+285-550-3020)=1447.11】的70%即1012.98元,追加被告谷俊海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1447.11元的15%即21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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