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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郜某才、郜某生诉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郜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郜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秋,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刘雅萍,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郜某某、郜某才、郜某生诉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郜某才、郜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刘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5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星期六)13时左右,患者韩淑珍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医。患者病情较轻,没有选择规模大一点的医院就医,也没有告诉两个儿子,只有老伴郜某某一人陪同到离家较近的被告处就医。被告经门诊检查后初步诊断患者为肠粘连,让患者到外科治疗。外科医生胡德彬医生对患方说,病人最好住院,再输点消炎药就没有问题了。患方听从了医方建议准备办理住院手续,因来看病时患者病情较轻没做住院准备,没有带住院的费用,于是原告郜某某回家取钱准备为老伴办理住院手续。原告郜某某从家取钱回来时,医院已经开完药为患者进行输液,输的是一种叫“普尔太”的药。输液进行不到2分钟,患者韩淑珍就浑身哆嗦、脸发红、嘴唇发青并开始呕吐,医院虽然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左右死亡。至此,活蹦乱跳的大活人在3个多小时后不明不白离开人世。原告郜某某赶紧通知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及儿媳赶到医院后,一家人认为患者并非正常原因死亡,要求医院给个说法。但没有得到医院的正面答复。无奈,原告方拨打了报警电话,寻求警方的帮助。警察到现场后,在警方的见证下,医患双方封存了病例及输入患者体内的药物及药瓶。5月25日,原告方因痛失亲人,一家人均陷痛苦之中。对于原告方的痛苦,并没有取得院方的任何同情与安慰,反而被院方以原告医闹为由报警,警察到现场后,除原告郜某某外,其他人(郜某某的两个儿子及两个儿媳,以及大儿媳的弟弟)全部被警方带走。被告趁此期间拉走了韩淑珍的尸体。5月26日原告方到锦州市卫生局医政处反映情况要求进行尸检,直到6月17日才收到锦州医学会的关于移交鉴定材料的函。当原告提交病历时,却发现被告提供了一份与“封存”病例不一致的病例,于是锦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患者非正常原因死亡后,没能在法定期间内报告卫生部门,而是故意拖延时间,错过了尸检的最佳时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126×13年=404638元,鉴定费18500元,丧葬费26729元,尸体解冻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065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与韩淑珍(已故)系夫妻关系,为城镇户籍。二人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郜某才和郜某生。韩淑珍于2014年5月24日13时因为腹部疼痛到锦州铁合金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糖尿病、高血压、直肠癌术后5年,收住院。韩淑珍住院后,经肥皂水灌肠后症状有所缓解,回入病房,于13时45分给予0.9﹪生理盐水250ml加磷霉素钠8.0g约两小时顺利输完,后接雷尼替丁氯化钠注射液250ml(商品名普而太,每分钟约30滴),输入两分钟左右突然出现全身不适,双手麻木,呼吸困难,立即进行抢救,于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18时40分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尸检告知书,患者家属拒绝签字。患者死亡后约两小时,患者家属用手机对病历进行了拍照,院方称病历尚不完整,未进行封存,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输液器进行了封存。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一直将患者尸体停放在病房,医院通知公安部门于5月25日19时27分将尸体运送至殡仪馆。2014年5月26日,郜某某向锦州市卫生局递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因原告对医院提交的病历不认可,锦州市卫生局于7月10日告知郜某某鉴定中止。
另查明,为韩淑珍诊治的主治医生胡德彬的执业医师证上显示执业类别为公共卫生,执业范围是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不具有外科执业资格。本案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本例韩淑珍死亡系因相关药物(磷霉素钠、雷尼替丁)引起的过敏所致。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锦州铁合金医院在对患者韩淑珍(已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过程中未考虑到韩淑珍的年龄和体质而选择安全药物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约为30%。如果有关机构认定主治医生胡德彬存在非法行医,则锦州铁合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淑珍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本案因尸体解剖、鉴定花费尸体解冻费1700元、鉴定费255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病志确认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业务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病志、尸检告知书、鉴定中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韩淑珍因腹痛到锦州铁合金医院就诊后被收住院,经医生询问,韩淑珍有PC、头孢、磺胺、克林等多种药物过敏史,属于过敏体质,容易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医院给韩淑珍输液雷尼替丁氯化钠注射液250ml(商品名普而太),该药品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有过敏史者禁用”,这说明在临床应用中存在对这两种药物过敏的患者,只是过敏的比例不大,未达到需要做试敏的程度,韩淑珍入院时未陈述对这种药物有过敏史,是因为其未曾用过该种药物,医方在用药前已经知道韩淑珍是过敏体质,应当首选更安全的药物,但是院方在给韩淑珍用药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到韩淑珍特殊的过敏体质,从而造成了其输液后突然死亡的后果。故锦州铁合金医院在对韩淑珍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的过错。为韩淑珍诊治的主治医生胡德彬的执业医师证上显示执业类别为公共卫生,执业范围是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不具有外科执业的资格,但是考虑到其诊治行为并不需要高资质的诊疗技术,是简单一种简单易便的输液诊治行为,故其虽然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并不至于达到100%。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在对韩淑珍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患者韩淑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用,因该笔费用目前未能确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郜某生、郜某才赔偿款2797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郜某某、郜某生、郜某才负担1516.5元;被告锦州铁合金医院负担1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东 代理审判员  杜 楠 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

书记员:王芳芳 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31126元×13年=404638元 2、鉴定费18500元﹢7030元=25530元 3、丧葬费26729元 4、尸体解冻费1700元 5、交通费1000元 总计459597元,被告负担229798.5元;原告自行负担229798.5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不分担,全额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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