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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承明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承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经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0日以中检刑诉(2012)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承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超、曲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承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陈承明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大立二刑监字第34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后作出(2013)大审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大刑二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本峰,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陈承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承明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大连市中山区、沙河口区等地,多次从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处骗租汽车,再以汽车为抵押借款骗取钱财,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陈承明合同诈骗作案5起,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9,225.29元;后部分赃车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承明于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
1、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承明与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车牌号辽BQJ9XX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13.21元),后委托曲某某以该车为抵押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曲本人添加人民币10,000元后,将上述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承明。后该车被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追回。
2、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承明与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车牌号辽BEK7XX克莱斯勒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0,351.70元),后以该车为抵押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后该车被大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3、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承明与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车牌号辽BQW9XX别克商务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8,670元),后以该车为抵押从于某某处换回抵押中的辽BEK7XX克莱斯勒轿车;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承明又委托曲某某、乔某某,以辽BEK7XX克莱斯勒轿车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该辽BQW9XX别克商务车被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追回。
4、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承明与大连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车牌号辽BHM4XX尼桑风神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9,173.51元),后委托曲某某、乔某某,以该车为抵押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0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承明来到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的大连理工大学保卫处车库外,撬门入库,将该车开走,案发后尚未追回。
5、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承明与王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骗走一辆车牌号辽BDG2XX别克新世纪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016.87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冷某某。后该车被追回。
二、被告人陈承明诈骗犯罪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承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附近,以其自管房的使用权房屋证作抵押,向曲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该款被其全部挥霍。后被告人陈承明以换房证为由,将该房证从曲某某处骗出,并将该使用权房屋售与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承明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承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承明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承明十三年至十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承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以真实身份与租赁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并称其向曲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之后,其又私自处分租赁物,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承明虚构事实,向曲某某借款,后又将其作抵押的房证从曲某某手中骗出,并将作抵押的房屋售与他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承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之后,其又私自处分租赁物,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承明虚构事实,向曲某某借款,后又将其作抵押的房证从曲某某手中骗出,并将作抵押的房屋售与他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承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圣云
审判员:王淑艳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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