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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金文河、吴某财滥伐林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抚顺县五龙林场林业工程师,住抚顺县。2013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丽云,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抚顺县。2013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万库,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县。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抚县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抚中立二刑监字第0002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抚中审刑提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县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金某甲、吴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参与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丽云、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万库和吴某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金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金某甲将位于抚顺县救兵乡马和村已设计审批尚未采伐的油松木材转让给杨某某,林木采伐由杨某某负责,双方约定转让金额按下山检尺材长1米小头10厘米以上每立方米600元,大材每吨200元;杨某某先付定金10万元(实际付8万元),外运木材达10万元,需再付10万元。杨某某应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其中采伐许可证规定救兵乡马和村2林班7—1小班采伐方式为二次间伐,采伐指标为蓄积99立方米;马和村2林班3小班、6小班采伐方式为生长抚育采伐,采伐指标分别为蓄积192立方米、152立方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油锯手吴某某等人在马和村2林班3小班、6小班、7—1小班进行采伐作业,采伐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人杨某某见运回加工厂的木材不好,便与被告人金某甲合谋在验收合格后的油松林内挑粗的、直的进行二次采伐,被告人金文河表示同意。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在验收合格后的油松林内挑粗的、直的进行二次采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已经验收合格仍听从杨某某、金某甲的指示采取择伐的形式采伐林木,造成超采林木蓄积391.097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8920.00元)。采伐结束后,杨某某应给付金某甲34万元,实际给付金文河木材款26万元,尚欠8万元。2012年2月20日,部分木材在验收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无林业部门验收号印,随即该木材及运输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所滥伐林木已折合变价款15万元由杨某某全部上缴。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金某乙、金某丙、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张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滥伐林木地径尺表、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扣押物品去向的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结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吴某某共同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金某甲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杨某某提议二次采伐时,被告人金某甲没有明确表示,而是一种默许,在锯手采伐过程中,其上山指示滥伐地点,且在超采的木材中按每超采一立挣取差价,其在此次滥伐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财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二、被告人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金某甲、吴某某共同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原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起点。而本案的滥伐数量是391.0978立方米,原审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书通 审判员  张庆利 审判员  陈征南

书记员:祝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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