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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500元;于2017年8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系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4时11分许,被害人谢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415KM+400M交叉路口处,在躲避正在路口变道的被告人蔚某驾驶的蒙XXX、蒙xxx挂货车时,撞在堆放在道路边的砖块上倒地,被正在行驶的被告人蔚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蔚某驾车逃逸。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蔚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丰镇市北城区街道办事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被害人谢某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系交通事故致车轮直接碾压头颅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丰镇市北城区街道办事处、被害人亲属三方于2017年9月2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经过了公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丰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诉讼文书、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丰镇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申请调解书、丰镇市委办公室、丰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丰镇市推进“五城联创”的通知书及研究“五城联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老旧小区改造事宜相关文件、户籍证明、云丰路中兴煤场过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证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1、张某1、任某、王某2、石某、韩某、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蔚某的供述;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7)伤鉴字第180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451号鉴定报告书、丰镇市公安局尿样检验鉴定书、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丰镇市交警大队讯问被告人蔚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视频录像光盘、询问证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人蔚某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承担及认定被告人有逃逸行为有异议,施工单位没有安全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被告人蔚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表示被告人蔚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被害人谢某碾压致死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峰 审 判 员  郑国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马禹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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