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系死者圣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圣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李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圣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无业,现住凉城县(系死者圣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凉城县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圣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晓俊,系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圣某2、李某3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又于2017年5月11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圣某2及委托代理人杨晓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50分,被告人苏某1醉酒驾驶蒙JXXXX白色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镇市呼阳连接线新丰热电厂南时,将同向前方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1受伤、乘车人圣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丰交认字(2016)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被害人圣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1下车,将被害人李某1从肇事轿车机盖上拉下,并用自己车上放置的一根铁管,击打被害人李某1,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头皮裂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环指指骨骨折、指甲脱落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损失外,其余损失与被告人苏某1及其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人苏某1父亲苏某2自愿将位于丰镇市新城区某小区房产一套及室内设施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苏某2愿意配合原告方办理合同变更手续。2、苏某1所有的蒙JXXXX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肇事车辆),赔偿给原告方,苏某1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苏某2自愿给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有关办理房产、车辆以及死者停尸等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4、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铁管一根;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口信息、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樊某、安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62号鉴定文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63号鉴定文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晋金司鉴(2016)伤鉴字第245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晋金司鉴(2016)机鉴字第13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乌)公(刑)鉴(DNA)字(2016)188号、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4张、被告人苏某1对作案工具铁棍进行的辨认、证人安某对被告人苏某1的辨认;讯问被告人苏某1同步录像视频光盘、被害人李某1血样提取及询问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被告人苏某1血样提取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苏某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前述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凉城县某村委会证明、民政所证明、残疾证、丰镇市某小学证明、结婚证;
证明,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丰镇市巨宝庄镇(系死者圣某1丈夫);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同上(系死者圣某1之子);圣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凉城县;李某3,1964年6月15日,住址同圣某2。死者圣某1生前有父亲圣某2、母亲李某3(先天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弟弟圣某3、儿子李某2(读书),一家生活特别困难;李某3为智力残疾人,年低保金为2180元;李某2为丰镇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
2、上岗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丰镇市旧城区街道办事处平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死者圣某1生前于2010年8月与内蒙古高速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死者圣某1生前与丰镇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1从2012年5月居住在某社区。
3、李某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等。
证明,李某1于2016年8月10日入住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8月23日出院,主要诊断硬膜下积液。其他诊断头皮裂伤、头皮学肿、指骨骨折、软组织裂伤;住院费11659.77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504.18(共7张,门诊票据名字写为李爱英);大同第三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14.4元(2016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1570.56(其中包含一张门诊收据274元重复计算)。交通费票据132元(丰镇至集宁汽车票6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费13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苏某1认为,劳动合同到2015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例、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一张复印病例费用14.4元,不属于医疗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异议,这个鉴定应为公诉的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从病例首页看出李某1的伤主要是被被告人苏某1击打造成的,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害人提供放射报告单对李爱英名字中“英”字已作了更正,并加盖了印章,因此,对上述门诊票据应认定为被害人李某1治疗的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1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
证明,被告人苏某1蒙JXXXX雪佛兰轿车,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任赔付于被害人,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与被告人追偿;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应赔付被害人后再向被告人追偿;保险公司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在饮酒等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乘车人圣某1死亡、驾驶人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1又用其车上的铁管击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警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1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1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苏某1适用缓刑。依法扣押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随案备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圣某2、李某3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1093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3生活费106370元,因李某3为智力残疾人,年低保金2180元应予以扣除,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李某3生活费为84570元。以上应予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圣某2、李某3的损失合计834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14748.9元中,重复主张的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据274元,应予扣除;主张的病例复印费1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应予确认被害人李某1住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4460.51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37.4元、交通费85.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1300元,不属本案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应予确认的被害人李某1损失费用共计为15933.41元。
被告人苏某1驾驶的蒙JXXXX雪佛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圣某2、李某3因圣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人苏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外,其他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义务。以上共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850701.41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苏某1及其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身体权不受侵犯,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圣某2、李某3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苏某1及其家属达成的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依法扣押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峰 审 判 员 郑国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宏霞
书记员:马禹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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