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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与姚某,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零公里北端。
法定代表人:康计表,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建筑公司),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2000元,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被告姚某和顺元公司如何承担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时间。2013年4月15日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武川县旅游局在武川县大青山牌楼馆旅游区建筑工程。姚某挂靠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原告承揽了武川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主体、抹灰、保温、外墙涂料、GRC造型、水、电及暖气管道等建筑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和被告姚某结算,被告姚某欠上列原告的工程款为802000元,姚某于2014年12月16日给上列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姚某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60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顺元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和顺元建筑公司应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的工程款60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工程款602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顺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杨树祯 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

书记员:贾艳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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