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驾驶蒙D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丹东市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王家堡四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郝某某撞倒,致郝某某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案件诉至本院前,被害人郝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及车主赔偿郝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郝某某亲属对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蔡某某、赵某某、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肇检字第(DJ6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长:王炬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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