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系死者贾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系死者贾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系死者贾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系死者贾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江某4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系死者贾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江某5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死者贾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丽华、温海霞,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丹东市,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海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兆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一起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刘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田某某到丹东市内吃麻辣拌。二人吃完麻辣拌后,刘某某驾车将田某某送回家,田某某下车后让刘某某直接回家,不要开车去丹东市内,刘某某应允。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平大街由东向西朝市内方向行驶,当超速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一组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某撞倒,致贾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84km/h,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5分钟后驾车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52周岁。贾某某的母亲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时81周岁,育有贾某某等子女共六人。贾某某的丈夫江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61周岁,2016年4月曾因脑出血、高血压住院治疗34天,生活不能自理,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贾某某与江某1育有女儿四人,分别是江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江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17周岁)、江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12周岁)、江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12周岁),贾某某、江某1、江某3、江某4、江某5的经常居住地为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一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2.5(8873元/年×6年+8873元/年×(19-6)年×1/2),共计35205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贾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7000元。
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并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7时17分左右,我驾车沿东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套外村一组路口附近时,看到一个中年女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紧靠中心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当我驾车行驶到路口中心点等待左转时,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这辆车刚行驶过我的车,我就听见“砰”的声响,我往西一看,一辆自行车被撞飞到中心隔离带的南侧,肇事的小型客车停了七八秒后就离开现场了。我下车后发现刚才骑自行车的女子头朝北倒在中心隔离带北侧的机动车道内,我就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大约四五分钟,肇事的小型客车从套外村一组老道返回现场,肇事司机下车后,我闻到酒味了,肇事司机说他喝酒了。警察来了之后,肇事司机就上警车了。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我姑家的弟弟刘某某找我到马家村委会附近的一个拉面馆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我也喝了一些啤酒。喝完酒后,刘某某就驾驶小型客车拉着我到市内吃麻辣拌。吃完麻辣拌后,刘某某驾车拉着我回到楼房镇,我说我要回家,刘某某就驾车将我送回家。我下车后让刘某某直接回家,别开车往市内走,他说好,之后就驾车离开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我到我哥田某某家找田某某一起在马家村的小吃部吃饭喝酒。我俩喝了挺长时间,之后我驾驶我的小型客车拉着田某某到市内吃麻辣拌,吃完麻辣拌我驾车将田某某送回家,田某某劝我让我回家,让我别可哪走,我说好。大约17时,我从田某某家出来准备去珍珠泡买手机充电器,就驾车向市内方向行驶。当沿东平大街行驶到套外村一组路口时,我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骑自行车的人,自行车车头朝着路口方向,因为看见时距离我的车太近,我的车撞到骑自行车的人,我赶紧踩刹车将车停了。因为我驾车前喝酒了,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我就驾车离开现场。我驾车继续往珍珠泡方向走,当车行驶到卫峰加油站,我就驾车右转弯进入路边胡同,我赶紧打120叫了救护车,120中心叫我报警,我就赶紧打110报了警,打完电话我就驾车沿套外村一组老道行驶到肇事现场的路口,我下车去看被我撞的人,走近一看是个女的。不到五分钟,警察就来了,我赶紧到警察面前说车是我开的。因为我驾车前喝了酒,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所以就离开现场了,后来一想到处都是监控,跑也跑不了,所以就驾车回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
4、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本案的肇事司机。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贾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在东平大街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刘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贾某某的自行车相撞后形成的痕迹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
10、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84km/h,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刘某某向江某2支付丧葬费27000元。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14、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本案系路人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17时18分报警,刘某某于17时22分电话报警,报警类型为无效。电话号码于2016年12月1日17时19分呼入丹东市紧急救援中心,未接通自行挂断。
15、关于刘某某的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五分钟后驾车回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16、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江某1住院病案材料,证实江某1、贾某某一家在套外村一组居住二十年,江某1于2016年4月曾因脑出血、高血压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无收入来源。
17、贾某某、曾某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等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曾某某的子女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认定条件,被告人刘某某与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法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不包括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因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理赔责任系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前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饮酒,但其在乘坐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回家后已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某予以应允,田某某对刘某某之后醉酒驾车导致的损害后果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2052.5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事实、情节、损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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