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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国,男,汉族。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娜、赵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国酒后驾驶辽MUXXXX号吉普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第三小学路口南侧时,被调兵山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杨某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杨某国供述、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国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国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露
审判员:聂淼
审判员:王柱连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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