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住所地调兵山市。
经营者: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调兵山市。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32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拖欠原告饭费7832元,现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3月8日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共计欠原告招待用餐费7832元。现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自认确实尚欠原告招待用餐费7832元,但提出原告对于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调兵山市某某某某监督管理局基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而为原告出具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即使选择在此时主张权利,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该借款的诉讼时效。综上,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被告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维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故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餐厅欠款7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
书记员:徐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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