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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侯某龙(辽宁XX律师事务所)
张某军
陈某春(辽宁华XX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龙,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军,男,汉族。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系辽宁华XX师事务所律师。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春及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被告人张某军驾驶辽AWXXXA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调兵山市老消防队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被害人)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张某军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张某军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26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军、白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人张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辩称:我是车主,但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养老保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财物损失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军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120000元,其余数额由被告人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4332.41元,已给付20000元,实际应再给付343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军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120000元,其余数额由被告人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4332.41元,已给付20000元,实际应再给付343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鹏
审判员:王柱连
审判员:韩旭

书记员:彭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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