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满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辩护人姜某某,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汪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李大堡村磨坊沟南山杂色林木,并在明知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禁止采伐的情况下,砍伐黄菠萝树7株,经现场勘测确定:汪某在哈达碑镇李大堡村磨坊沟南山东坡、西坡两块采伐现场共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7株,采伐林木总蓄积132.1198立方米,采伐幼树总株数为1849株。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汪某辩解,七株黄菠萝树不是自己砍伐的,自己也未让他人砍伐,砍伐的过程中自己未在现场。辩护人姜某某认为根据油锯手、捞树工、运输工及收购木材的杨景委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砍伐黄菠萝的事实;勘测意见情况说明与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到的砍伐工具存在矛盾,伐根照片也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砍伐工具存在矛盾;办案机关自立案至今没有发现或找到被砍黄菠萝树的树干和树枝,树根的照片是从哪里拍的,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砍伐过程经历了春节前和春节后两个阶段,在砍伐作业的空档期是否存在其他人上山砍伐黄菠萝树或是黄菠萝树在砍伐之初是否已被人砍伐不得而知;砍伐树木的工具没有收缴,是证据上的缺失,导致事实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汪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李大堡村磨坊沟南山杂色林木,并在明知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禁止采伐的情况下,砍伐黄菠萝树7株,其中3株黄菠萝树伐根为油锯砍伐,4株黄菠萝树伐根为斧子砍伐。七株黄菠萝树的伐根与周边被采伐树木伐根为同期伐根,采伐时间为同一时间,均为2018年1月至2月份。经现场勘测确定:汪某在哈达碑镇李大堡村磨坊沟南山东坡、西坡两块采伐现场共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共7株,采伐林木总蓄积132.1198立方米,采伐幼树总株数为1849株。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当庭供述所滥伐的林木,销售后获赃款约七、八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中旬,我拿着油漆打的边界,当着这几个干活人的面指的边界让他们按照油漆边界和我给他们指认的边界进行砍伐,边界内的树全砍掉,最先砍伐的是南山的西坡就是老坑洞那地方然后一直往西面推,因为面积比较大从上往下推,下面都推倒后,林业站的护林员孙某某上来了,说“下面和西坡都是杂树你怎么给砍了,再别砍了”。我们之后就下山了。因为雪比较多干几天就停几天,到了过年就没再上山砍伐,年后2月末我就找这些干活的继续上山砍,砍完西坡后,因为东坡还有一部分,就把东坡20多亩地的山场全部砍伐了,一直干到3月20多号就停了。砍伐的树木,油锯手砍伐完,捞工将树木捞下来就直接装车运到石灰窑镇龙宝峪的蘑菇基地老板名字叫杨景伟,一共给了我八万多元钱。蚕场更新手续下来后我看了,周边杂色树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胸径超过五公分的不允许砍伐,为了挣点钱我砍伐了杂材,我只有蚕场手续没有杂材手续,我认识蚕场和杂材。目前南山东坡和西坡山上被砍伐的树都是我要求砍伐的范围。山上的蚕场和杂材已经全砍倒了,没有站立的树。只有东坡的一棵黄菠萝树还站立着。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初(腊月)王某某联系完我们干活的,汪某就带着我们干活的来到哈达碑镇希林村西北天组磨坊沟山上,汪某上山用油漆给砍伐山林边界做的记号,要求我们干活的按照油漆标记范围干活。我和曲某某用油锯砍伐完树木,捞树的就把砍伐的树木用斧子打树桠,捞下山。我们从2018年2月初(腊月)一直零零散散干到现在。磨坊沟沟里能看到的平面砍伐山林范围都是汪某雇我们砍伐和捞树的。从山下往山上树木全部清场砍伐,没留有站立的树。我们干活之前山上没有树木被砍伐的痕迹,山上没有其他人。油锯没有油时,汪某上山给送油,有时候汪某在山上监工,说把山上的树木清场全部砍伐。我和曲某某当油锯手砍伐树木没有遇到黄菠萝,黄菠萝是怎么砍伐的我也不知道。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初(腊月)王某某联系完我们干活的,汪某就带着我们干活的来到哈达碑镇希林村西北天组磨坊沟山上,汪某上山用油漆给砍伐山林边界做的记号,要求我们干活的按照油漆标记范围干活。我和曹某某用油锯砍伐完树木,捞树的就把砍伐的树木用斧子打树桠,捞下山。我们从2018年2月初(腊月)一直零零散散干到现在。磨坊沟沟里能看到的平面砍伐山林范围都是汪某雇我们砍伐和捞树的。从山下往山上树木全部清场砍伐,没留有站立的树。我们干活之前山上没有树木被砍伐的痕迹,山上没有其他人。油锯没有油时,汪某上山给送油,有时候汪某在山上监工,说把山上的树木清场全部砍伐。砍伐完西坡蚕场和西坡蚕场边的杂材林的时候,护林员孙某某上山制止我们说杂材林没有审批手续不能砍伐。当时汪某在山上还和孙某某对话了,但是说的什么我不清楚。过完年2月份,汪某又找我们干活的把南山东坡蚕场和杂材林的树木砍伐了,说有什么事他负责。我看到黄菠萝都留出来没砍伐,黄菠萝是谁砍伐的我不清楚。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初,汪某通过王某某联系他们,雇他们捞树,上山之前,没有树木被砍伐的痕迹。油锯没有油时,汪某上山给送油,有时候汪某在山上监工。汪某说山上的树清场全部砍伐,黄菠萝树木碍事就给砍伐了,他们捞树的就拿斧子把黄菠萝树给砍伐了,具体砍伐了多少棵黄菠萝树记不清楚。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腊月,汪某雇他们拉运木材,木材运到石灰窑镇汤池村小学附近的蘑菇种植基地粉锯末子,汪某有时在山上监工。证人王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31日,林业站护林员孙某某在磨坊沟组巡山时发现有人在山上大面积砍树,包括部分杂材林,孙某某制止了汪某等人的采伐林木行为,将此事向哈达碑镇林业站护林监管员王某报告,王某又把情况报告给哈达碑林业站站长王某某。汪某雇人在磨坊沟组砍伐现场砍伐的山林权是当地十三家老百姓的,蚕场有审批手续,杂材林没有审批手续。磨坊沟组南山砍伐蚕场的范围是审批采伐范围,现在采伐范围不止南山西坡,东坡还有大面积山林被砍伐了,其中东坡被砍伐20多亩杂材林。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同名)、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汪某通过崔某某、李某某购买哈达碑镇李大堡村磨坊沟组、前地组村民的山林砍伐树木粉锯末子,山林范围内有蚕场和杂材林,采伐审批手续由村民自己办理,审批手续下来后都交给了汪某,其中杂材林没有审批手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合伙开办蘑菇种植基地,名字叫百信食用菌合作社,主要业务是蘑菇菌棒加工。2018年1月份,汪某往我的蘑菇种植基地卖过杂树,是汪某雇车往我们蘑菇种植基地运树木,收购树木的钱我直接给的司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测意见书、情况说明、采伐树木现场位置示意图、GPS测量记录、森林案件检尺、计数记录表、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汪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置、数量等情况。蚕场采伐更新许可证,证实采伐现场的蚕场有审批手续,杂材林没有审批手续。营业执照、汪某送大柴账单,证实是岫岩满族自治县百信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收购的汪某雇人砍伐的树木,接收人是杨景委。户籍信息,证实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匿名电话举报以及汪某经岫岩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审查,主动投案的事实。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关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勘测意见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他人砍伐7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汪某非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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