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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玉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2001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2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应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时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一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应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时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一套。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高明吉
审判员:石立山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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