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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6时58分,被告人周某驾驶川QDA3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63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脏器损伤死亡。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万生
审判员:金凤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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