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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在X723线4公里加40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驾驶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723线4公里加40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人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吕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2017年10月24日经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检验,被害人袁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吕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经传唤2017年10月24日吕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吕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吕某未吸食毒品。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袁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吕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有效期内。7、证人袁静的证言证实,她父亲袁某某骑自行车出行出车祸死亡了,同时证实家庭人员情况。8、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0月16日18时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他一瞬间看不清楚路况,等看清楚的时候发现前面有一自行车,当时离的太近了便撞上了。之后他拨打的120和122电话。后来听说被撞的人死亡了,他便被带到交警队了。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吕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协议书、呈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吕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应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能够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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