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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打工,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86年3月12日出满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铁宏,黑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司机。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JXXXXX号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隗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庞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314线黑山县某某镇十字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因瞭望不周将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碾压,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系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王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整。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辽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阜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抢救治疗费用共计花费4174.85元。
又查,被害人刘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生前与丈夫高某某一起在黑龙江省庆安县打工,并在县城居住时间达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庞某某共有六名子女,被害人刘某某是他们四女儿。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4、证人高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测报告;7、尸体检验意见书;8、北镇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9、鞍山某某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3、村委会证明;4、黑龙江省暂住证两张、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庆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5、医疗费收据六张;6、住院病志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并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害人刘某某生前与丈夫高某某一起在黑龙江省庆安县城里居住,打工已达一年以上,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予合理赔偿,故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以按七人三天标准赔偿为宜,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86756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
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庞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4174.85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庞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常万生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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