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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蓝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审判长:尹力

书记员:李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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