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韦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丰满区某村党支部书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1年1月,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借春节村民委员会给村民购买大米、豆油之机,采取虚开发票金额套取现金的方式,共套取现金人民币60920元作为村里送礼费用,并交由会计袁某某保管。后韦某某以为相关单位购买礼品的名义,借取现金20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用于买猪肉送礼,其余的17000元被其个人花掉。2013年5月10日,对于韦某某职务侵占问题,中共吉林市丰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韦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并对违纪款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武洋
审判员:甄连喜
审判员:李满毅
书记员: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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