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倪嘉宜(王某某与其为夫妻关系)所有,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已被私自拆毁的事实,隐瞒并使用该房屋已失效的白河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39950元。二、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从宋宝霖处购得,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已被私自拆毁的事实,隐瞒并使用该房屋已失效的白河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68580元。三、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有,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已被私自拆毁的事实,隐瞒并使用该房屋已失效的白河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人民币99900元。四、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从宋XX处购得,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已被私自拆毁的事实,隐瞒并使用该房屋已失效的白河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安置费人民币99900元。五、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从宋XX处购得,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已被私自拆毁的事实,隐瞒并使用该房屋已失效的白河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补偿款、安置费人民币87750元。六、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隐瞒其办理的吉房执字第00XXX、00X、00XXX、00XXX号商业房产执照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实,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18、C-119、C-120、C-13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67803元,商品房3346.2平方米。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上述四本商业房产执照对应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七、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对其被征收房屋向供电部门申请低压电的情况下,故意向征收部门提交虚假材料,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骗取低压电安装费补偿款人民币56380元。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房屋征收过程中,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我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宋丽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到第五笔事实,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被发回重审,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五笔事实不构成犯罪;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王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吉祥酒店”未正式营业的责任不在王某某,王某某取得“吉祥酒店”停产停业损失合情合理;王某某被征收的3945.84㎡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对其进行的房屋安置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三、王某某在“吉祥酒店”实际安装了动力电,补办《低压供用电合同》是为了完善征收补偿手续,不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宋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1和李XX到敦化请教专家后,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决定给予王某某营业损失补偿。故营业损失补偿是王某某应得的合理补偿,不应认定为诈骗。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碱水河附近购买了姜某X、宋XX、姜某X等人的五套平房(均有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将所购买的五套平房拆除,盖了一个二层楼房和两个平房,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城乡建设管理站给王某某颁发了吉房执字第000XXX、00XXX、00XXX、00XXX号商业房产执照。2013年7月14日,在长白山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征收池北区松花江大街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五本原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C-14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53900元;C-14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32750元;C-14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69380元;C-14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20950元;C-14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54800元;使用吉房执字第00042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建筑面积为610㎡)签订C-11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767337元;使用吉房执字第129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建筑面积为1667.6㎡)签订C-1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923657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1669.6㎡的商业房屋(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装修补偿1106498元、附属物补偿1329273元、停产停业费900504元、搬迁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8000元、过冬补助费1000元、低压电安装费56380元、机械设备搬迁费520002元);使用吉房执字第1XX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建筑面积为957.6㎡)签订C-1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528104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959.6㎡的商业房屋;使用吉房执字第1XX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建筑面积为710.64㎡)签订C-13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94746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713㎡的商业房屋。被告人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实际获取征收补偿款共计12769609元,商品房3342.2㎡未交付。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根据C-1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得到的低压电安装费补偿款56380元系王某某在未对其被征收房屋向供电部门申请低压电的情况下,故意向征收部门提交补办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东城吉祥酒店低压安装所需材料及预算书》等虚假材料,所骗取的补偿资金。2016年3月18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被告人王某某上述四本商业房产执照对应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蹲守在其住宅楼下的侦查员使用传唤证传唤,并由侦查员带领到案。3.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中共池北区纪委《关于移交王某某等人涉嫌违法线索的函》及《线索提供清单》证明:中共池北区纪委在调查长白山纪工委转办(信访编号201533)王某某、殷XX等有关人员盗取国家资源、违法建高楼的问题期间发现:1、王某某和倪XX名下位于池北区松花江大街西侧(二道白河镇碱水河)的房屋在未有建筑房屋的前提下就已经有了房照,涉嫌伪造证件、诈骗拆迁款,且数额巨大;2、涉嫌重复拆迁。中共池北区纪委于2016年2月20日将线索提供给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5.池北区松花江大街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内容,对2005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无籍房屋,对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参照住宅房屋给予安置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6.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关于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池北区在2013年至2016年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本人配合征收的违法建筑,评估后按照建筑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本人不配合征收的,或在征收过程中突击抢建、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征收补偿款的,一律不予补偿。7.《池北区违建认定报告》证明:2016年3月18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王某某建设的三栋房屋为违法建设,1号房面积787.17㎡,2号房3281.28㎡,3号房558.96㎡。8.房产执照《存根》证明:王某某名下吉房执字第00XXX、00XXX号及倪嘉宜名下吉房执字第00XXX号房屋权利确定日期均为2009年10月17日,吉房执字第00XXX号房屋权利确定日期未填写。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王某某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证明: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征收号C-100、C-118、C-119、C-130、C-120、C-140、C-142、C-144、C-143、C-150、C-141)及附属物等从长白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取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共计12769609元。(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140王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0㎡房屋(姜某X转卖)获得征收补偿款153900元;C-141王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50㎡房屋(宋X转卖)获得征收补偿款132750元;C-142王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12㎡房屋(宋XX转卖)获得征收补偿款269380元;C-143倪XX名下建筑面积为90㎡房屋(姜某X转卖)获得征收补偿款220950元;C-144王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0㎡房屋(宋XX转卖)获得征收补偿款154800元。)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118证明:倪嘉宜名下,吉房执字第00XXX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建筑面积为610㎡,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767337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119证明:王某某名下,吉房执字第129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建筑面积为1667.6㎡,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923657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1669.6㎡的商业房屋(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款包括:装修补偿1106498元、附属物补偿1329273元、停产停业费900504元、搬迁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8000元、过冬补助费1000元、低压电安装费56380元、机械设备搬迁费520002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120证明:王某某名下,吉房执字第127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建筑面积为957.6㎡,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528104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959.6㎡的商业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130证明:王某某名下,吉房执字第159号商用房照(乡建照,权利确定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建筑面积为710.64㎡,获得征收补偿人民币394746元,并调换位于松花江大街西侧改造回迁区建筑面积约713㎡的商业房屋。11.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王某某房屋所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费等补偿款的《相关凭据》证明:王某某已领取被征收房屋相关补偿款。12.安图县乡镇建设管理总站《情况说明》及碱水河房屋档案交接明细表证明:安图县乡镇建设管理总站于2012年8月23日接到安图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受理乡镇房屋产权登记,对于以前空白的《房产执照》已经全部销毁,不再使用,并启用安图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的全国制式统一的《房屋产权证》。2015年4月8日,二道白河村镇建设管理站将产权人为王某某的吉房执字第00127、00129、00159号房产执照档案、产权人为倪嘉宜的吉房执字第000042号房产执照档案交接给安图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二道白河房屋登记站。2006年至2010年末二道白河乡镇管理站是由刘振权负责管理,2010年末至2013年8月份由顾某负责管理,2013年9月份至今是由张弛负责管理。13.王某某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合同编号为22027003的低压供电合同,供电方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用电方为北柳六队(自来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14.《房屋征收附属设施价值补偿分户报告》证明: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王某某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及《东城吉祥酒店低压安装所需材料及预算书》评估王某某房屋征收附属设施价值为人民币56380元。15.吉林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白河供电营业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户号为1100072965的用电信息为:用电方北柳六队(自来水),用电地址为安图县石门镇南柳村三组,立户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在白河供电所管辖范围内未有三板小区的地址,且未查询到户号为1100072965王某某的用电信息;二道镇碱水河范围内的相关业务从2005年开始就归二道供电营业所管理。16.白河供电营业所关于王某某提交的供电安装材料预算书的《说明》证明:白河供电所经认真审核及查证,确定预算书为个人自制。理由:①白河供电所从未对低压用户提供低压安装预算书,此预算书不是白河供电所制作;②此预算书格式简单、项目不清、各栏目不规范,应为用户粗制滥造;③此预算书无落款及日期,如是单位制作,落款及日期是必要条件;④单位公章盖在纸张下端的空白处不符合规范,如果是单位制作,公章必须盖在落款及日期上,或预算书表格的右下角,并印章压住表格及内容。17.王某某被征收房屋评估现场踏查登记表及现场踏查照片证明:王某某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现场踏查的基本情况。18.2011年及2012年《池北航拍图》证明:王某某系在2011年至2012年间建设三栋建筑。1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搜查过程及所扣押的物品。2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倪XX处一辆黑色路虎发现四车辆及银行卡等其他物品。21.《银行账户存取明细记录》证明:王某某、倪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长白山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长白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白山支行、吉林省安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白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及王德英在中国建设银行长白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22.被告人王某某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证明: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征收号C-100、C-118、C-119、C-130、C-120、C-140、C-142、C-144、C-143、C-150、C-141)及附属物等从长白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取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69609元。23.池北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7月24日,池北区管委会专题会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44㎡及158㎡房屋为无籍房。2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王某某申请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东城吉祥酒店,工商户名称保留至2013年4月16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登记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登记机关准予开业登记,颁发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25.王某某《立功材料》证明:经查证,公安机关在王某某检举揭发前已经掌握案件线索,王某某不构成立功。(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胡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间,王某某先后购买姜某X、宋XX、关发广的房子、姜某X的一块地后,将这些老房子拆掉盖了新房子。2.证人宋XX、宋XX、姜某X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宋XX、宋XX、姜某X将自家平房先后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拆掉这些平房,盖了一个二层楼和一趟平房。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我和董X在评估王某某家被征收房屋过程中,我发现房屋新房照旧,房照的数量与房屋数量不相符等问题。我回到十八坊征收办公室和崔某说过这件事。后来我将王某某家的被征收房屋都按照王某某提供的房照进行评估了,评估价格定为两千多万人民币。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因王某某想要预签获得拆迁奖励,我和王某某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入户踏查时,发现王某某提供的房照和实际房屋无法对应,王某某说将几个平房连在一起扩大了面积。这种情况下,不可以进行征收补偿。发现问题后,在小组会议上我提过这件事情。后来,因湿地征收开片我被调走了,后期工作由管某负责。我对管某说过王某某家被征收房屋存在问题。5.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我被安排到十八坊C组接替刘某1任组长。房屋踏查时,我发现王某某被征收房屋房照多,房屋少,房屋的面积与房照的面积不符,房屋建设时间与房照的发放时间对不上。我将问题反映给崔某,崔某让我按房照的面积与王某某签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时,王某某的“吉祥酒店”正在装修没有营业,不应该得停产停业补偿,但崔某让我按停产停业程序办,我就照办了。评估公司依据王某某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东城吉祥酒店低压安装所需材料及预算书》作出相关资产评估。王某某称《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其和电力部门签署的,《预算书》也是供电部门开具的,上面都有公章,所以我们相信王某某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十八坊征收工作人员,王某某家房子有四个,但向征收部门提供了7个或8个房照。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北侧的那趟平房除去有房照的面积,剩下的100多㎡,刘晶提出要认定为无籍房。刘某1联系测绘队,还让我写了谈话记录,记录中写明房屋的建设时间是2005年,但我感觉那房屋建设不超过五年,因为刘晶让我这么做我就照做了。征收小组将王某某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2027003号《低压供用电合同》、《东城吉祥酒店低压安装所需材料及预算书》交给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依据合同和预算作出了相关资产评估。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某某家房屋被征收期间,我在十八坊征收组负责政策咨询(无籍房认证)和后勤。征收时,已经拆除的房屋,房产部门视该房屋为灭籍,房照自然无效。要用新盖的房屋抵原先房屋的房照面积来取得征收补偿分两种情况,如果有改建和翻建房屋手续,按照该手续审批的面积来计算房屋面积给予征收补偿;如果没有手续就属于违建房屋,违建房屋(且是2005年至2012年间建成)适当给予成本价补偿(正常居住的不超过900元/㎡)。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原长白山池北区副区长,2013年6月份被借调到十八坊征收办公室,负责十八坊征收办公室和站前广场征收办公室的沟通协调工作。十八坊开小组会时,刘晶提出王某某的协议预签完了,但存在几个问题:商业回迁地房大证小、装修和营业损失如何补偿。会上我说,商业回迁地按征收方案定。因为补偿数额较大,我让陈某把刘某1反映的问题汇总形成材料报到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并建议召开联席会议来解决。联席会议上决定,王某某家被征收房屋的回迁地在十八坊的商业回迁区进行安置;房大证小的问题按无籍房认定;装修部分已经装修的让评估公司评估后给予补偿,没装的部分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补偿由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解决。没有人向我反映过王某某被征收房屋房照旧房屋新的问题。王某某的房屋被征收、评估过程中,我对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过特殊交待。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到2013年8月,我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城乡建设管理站工作。2011年年底到2012年年初期间,姚XX时任安图县二道镇镇长,现已死亡)让我给王某某办了吉房执字00042、00127、00129、00159号商业房照。在姚建林镇长办公室填房产执照日期时,姚镇长让我把日期提到2010年以前。我到二道镇城乡建设管理站之前刘振全负责这方面工作,刘振全已于2010年去世了,房照日期提前就是为了推卸责任。王某某知道房照日期提前的事,办完房照后十天左右,王某某请姚建林吃饭,姚建林把我也带去了,我对王某某说过产权时间给他提前了。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开始,我到二道白河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任职。王某某位于碱水河区域房产执照为127、129、42、159号房照在2014年池北区工作人员调档时只有这几个房子的执照存根,还有一个确认建设房屋位置书。二道白河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只能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管理工作,二道白河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管理归二道白河镇房产部门管辖。白河林业局管辖范围内房屋的变更和改建不归我们管。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我接任顾世财,任二道白河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房产执照上填写的内容不管与实际是否相符,只要房产执照是我们单位发放的,且房产执照与房照存根相符,就视为有效房照。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参与了王某某被征收房屋营业损失补偿过程。2013年11月份,由财政、审计、住建、纪委四个部门开会决定由住建局李光华联系房屋征收方面的专家,我代表征收办,陈某是包片区负责人,我们去找专家。专家看完材料后也没挑出毛病,说协议都已经签了,如果不支付征收补偿款,王某某可以拿着协议起诉池北区管委会。回到单位我们向领导汇报情况后,支付了王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白河供电所所长。公安机关向我提供的低压电供电合同,合同号为11122531,客户微机号1100072965,不是我们辖区的用户,是石门地区的,用户名不是王某某,是安图县石门镇北柳六队。这份合同应该是王某某伪造的。理由:①在合同内供电方单位名称处加盖的公章应为合同专用章,而这份合同内加盖的印章为收费用章。②在合同内授权代理人为:张立军,而实际合同填写日期(2010年9月9日)时,张立军并未在白河供电所任职。③在整个池北区电力客服中心管辖范围内不存在三板小区这个地址。④在合同内用电计量装置等项目并未填写详细项目,这在我们的工作中是不允许的,像这份合同没有填写详细项目,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4日,我到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白河供电所工作。低压电供电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9月9日)我在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工作,当时我没有权利签这份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不允许后补,也不允许从其他人变压器上私自接电,供电所没有权力给用户开具安装低压电的预算书。15.证人修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只给我三相电合同和安装所需材料预算书,没给我发票。王某某解释说电力部门给安装后,提供了预算书。预算书上的数据和我踏查的数据不相符,我按王某某介绍的3条电缆线测量是300多米,但预算书上是688米,我不确定王某某给我介绍的3根电缆线都是供电线路。管片电工说变压器电线杆到旁边电线杆的那根细线是闭路线,而当时王某某跟我说那根线都是他家的电线。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王某某到我的“时代彩砖厂”说要跟我借点电,王某某从我们砖厂电表箱接出一根电缆线后单独接了一个电表。(三)鉴定意见1.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15号《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吉房执字第00042、00127、00129的房产执照系同一人书写,不是王某某、倪XX、姚XX、张某1、胡某书写。2.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09号《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吉房执字第00042、00127、00129的房产执照系同一人书写,不是顾某书写形成;吉房执字第00159号的房产执照为顾世财书写形成。3.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16号《检验意见》证明:合同编号为11122531号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白河供电所”、两个“王某某”字迹为王某某书写,其余字迹不是王某某、倪XX、张某2书写。(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顾世财辨认出其为王某某开具房产执照对应房屋位置。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修博辨认出,白河林业局木材厂东侧即为王某某被征收房屋的原位置,电表箱的位置及电缆线的分布情况;刘某2辨认出,王某某从其电表接出一根电缆线并安装一块分电表的位置。(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左右,我先后购买姜某X(2个房照)、宋XX(3个白河内部房照)、关发广(无房照)的平房、姜某X的地。2011年至2012年间,我把这些房子拆除,盖了一个二层楼,在这楼的南北两侧又盖了两个平房。盖楼之前,我没有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也没得到建设部门的施工许可,只是和姚建林镇长说过,我想在这盖宾馆。姚镇长同意并答应房子盖好后给我办房照。姚建林镇长一共给我办了四个商业房照,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房照的日期与实际建房日期不符的原因也不清楚。2012年开始,我装修“吉祥宾馆”,到2013年才装修一半,征收小组说房屋被征收让我停止所有工程。当时我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他手续要装修结束后才能办理。我知道没有营业执照的房子在征收过程中不能得到停产停业补偿。我向征收小组提交了四本商业房照和五本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还有土地使用证。征收小组去我家踏查时,我向他们介绍9个房照中三个商业房照对应的是二层楼,610㎡的商业房照对应的是南侧平房,北侧平房是五个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并告诉征收小组和评估公司的人我把这五个内部房照对应的房屋整合在一起装修了。之后我和征收小组预签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按照房照签了10份拆迁补偿协议,一共得了1000多万元征收补偿款,楼房是产权置换,其他的都是现金。C-119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低压供电合同》和《预算书》是征收开始后,我在二道供电所补办的,内容是他们填的,具体谁办的记不清了。我没向供电部门申请过被征收房屋的动力电,我从刘志强家变压器接出一根电缆,但预算书中电缆对应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用补偿款还了一部分贷款,买两辆路虎车花150万左右,和朋友合伙做生意投资100多万,给女儿买房子花80多万。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五笔事实,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被发回重审,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五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交出财物,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实施欺骗行为的行为人一方。2010年开始,王某某先后购买姜某X、宋XX、关发广的房屋后,将这些房屋拆除、重建。2013年,池北区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后,王某某向征收工作人员提供了其购买房屋的5本白河内部房照和重建后的房屋,并没有隐瞒被征收房屋与现房屋不符的事实。池北区征收办明知王某某被征收房屋与房照不符的前提下,与王某某签订了C-140、C-141、C-142、C-143、C-144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故王某某依据该协议所得到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事实,王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吉祥酒店”未正式营业的责任不在王某某,王某某取得“吉祥酒店”停产停业损失合情合理;王某某被征收的3945.84㎡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对其进行的房屋安置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新盖一个二层楼房和两个平房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城乡建设管理站给王某某颁发了吉房执字第000XXX、00XXX、00XXX、00XXX号商业房产执照。2013年征收工作开始时,被告人王某某的“吉祥酒店”正在装修,王某某没有向征收工作人员隐瞒酒店未营业的事实。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明知王某某的“吉祥酒店”未实际营业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C-118、C-119、C-120、C-13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多部门联合审查后,决定给予王某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工作结束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18日才将王某某上述四本商业房产执照对应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王某某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补偿,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王某某在“吉祥酒店”实际安装了动力电,补办《低压供用电合同》是为了完善征收补偿手续,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未对其被征收房屋向供电部门申请低压电的情况下,故意向征收部门提交补办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东城吉祥酒店低压安装所需材料及预算书》等虚假材料,并根据C-119《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低压电安装费补偿款56380元,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2426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吉24刑终6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丽华、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旧城改建征收房屋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向征收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低压电安装费补偿款56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犯罪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依法扣押的黑色路虎发现四车辆及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应返还给相关当事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依法扣押的黑色路虎发现四车辆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予以返还。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返还给池北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振宏
审判员 李增明
审判员 胡征光
书记员: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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