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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鄂伦春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照海陵牌白色山地越野两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杨树镇第一中学门前,与同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当日22时15分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在大杨树中蒙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敖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玉 审 判 员  高凤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

书记员: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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