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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与霍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彦学,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玲,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宜里农场霍某(二人系妯娌关系)家中索要债务。在其大院锁门的情况下,跳入霍某家中,进屋见到霍某后两人发生争执。后在霍某家院内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将霍某按倒在地并骑跨在其身上进行殴打,致使霍某下牙两颗损伤缺失。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左下1、2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907.21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是受害人咬被告人的手指,在往外挣脱时将受害人的牙齿拽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受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宜里农场霍某(二人系妯娌关系)家中索要债务。在霍家大院锁门的情况下,跳入霍某家中,进屋见到霍某后两人发生争执。二人在霍某家院内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将霍某按倒在地并骑跨在其身上进行殴打,致使霍某下牙两颗损伤缺失。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左下1、2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受害人霍某受伤当日在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6.80元。于6月14日至15日在内蒙古大兴安岭农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治疗费1035.47元。6月15日在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血肿、创伤性牙齿脱落,共支出医疗费5915.88元。2018年2月9日经受害人霍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的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支持牙齿修复使用半口假牙,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6年。原告人支出鉴定费3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二人厮打时的照片,受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公诉机关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文阳、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金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彦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不能理智处理,在双方相互厮打时致受害人牙齿脱落,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双方因债务纠纷而产生矛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前科劣迹,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换牙费用应增加二个周期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人员护理,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医疗费7178.15元、误工费4721.6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24249.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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