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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死者三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死者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东街道办事处东郊七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辛(系死者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戊(系死者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东街道办事处东郊七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己(系死者四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林业局职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东街道办事处东郊七组。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北路吊桥公园对面兴安小区临街一层门市。
负责人那仁其其格,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隋玉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员。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张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己、陈某戊、陈某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春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隋玉光、证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E7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D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铁东路北疆水泥西门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害人陈某庚驾驶的雅士迪电动车(载姜某某)相碰撞,致陈某庚、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在场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7名子女,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被害人陈某庚于2015年3月15日以人民币3800元价格购买雅士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7月13日支付尸检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蒙E7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D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满洲里市领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满洲里领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蒙E79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满洲里市领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款外向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人民币10万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证明、电动三轮车销售服务卡、鉴定费收据,证人陈某戊、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知道在场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保护现场,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又导致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甲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亲属奔丧支出的交通费1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手机损失1.5万元,因提交的质保单没有使用者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车损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提交的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但该损失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为实际发生,但因提交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3800元,根据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3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尸体解剖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查明死者的死因进行的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1816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59816元的80%,即287852.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应执行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约定,且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进行了提示。因赵某甲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10%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87852.8元的90%,即259067.52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8785.28元,应由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但被告人赵某甲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满洲里市领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赔偿款外赔付人民币10万元,因此,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赵某甲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10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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