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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晓,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强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尚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强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玉林,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春晓,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世宁,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强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晓,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世安,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武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晓,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现住址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正蓝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玉帝都楼。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公司职工。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武强之父母武尚智、邵玉林、妻子李春晓、子女武世宁、武世安以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娜日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晓、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HXX(蒙H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国道133公里加80米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遇有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行驶武强驾驶的鲁MXX(鲁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MXX(鲁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武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武强被车辆碰撞后导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015年12月18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五原告支出尸体搬运费2250元、交通费985元、住宿费690元、尸体检验费3800元。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尚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邵玉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武世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武世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原告从2011年4月搬迁到张北县居住。肇事车辆蒙HXX(蒙H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人胡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二人共同所有,合伙经营。该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对五原告赔偿6.7万元,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武强驾驶证与车辆信息;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6、公安询问崔海峰、郭志成、宋宝河、郭强笔录;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8、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9、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13、原告李春晓与被害人武强结婚证;14、张北县公安局及大宏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5、桑根达来苏木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6、交通费、住宿费、尸体检验费票据。17、收条、谅解书。
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已经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遇有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对五原告赔偿6.7万元,并得到了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丧葬费2722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尚智62655元、邵玉林83540元、武世宁20885元、武世安62655元。4、交通费985元。5、住宿费690元。6、伙食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1500元。7、误工费以3人5天计算1650元。8、尸体检验费3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2588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1500元,不足部分以责任比例即504761.6元(721088元×70%)由被告人胡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给付的6.7万元后还应当给付437761.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尸体搬运费包括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宝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晓、武尚智、邵玉林、武世宁、武世安连带赔偿人民币437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晓、武尚智、邵玉林、武世宁、武世安赔付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晓、武尚智、邵玉林、武世宁、武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毕力格图 审判员 春  梅 陪审员 乔 燕 玲

书记员:乌日查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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