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清,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泰山牌四轮农用车,行驶至阿荣旗333县道12公里+800米T字路口处时,与复兴镇居民李某由东向西沿阿荣旗333县道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苑某报案并积极救治被害人。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苑某到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438.71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6]52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佳林 审 判 员 敖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盼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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