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莫旗。
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倩,内蒙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某超市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撞伤,高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谅解书并进行了公证。
被告人石某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送伤者去医院后接受警方讯问。
2015年4月9日,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无责任。
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在经济及其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3、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送伤者去医院后接受警方讯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送伤者去医院后接受警方讯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
审判长:鄂长锁
书记员: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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