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人万某丙的
李树维(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系死者万某某父亲),男,满族,1926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乙(系死者万某某长女),女,满族,1984年8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丙(系死者万某某次女),女,满族,1986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莫旗。
刑事附带民事
原告人万某丙的
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福贵,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2015年1月25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人林福贵及其辩护人刘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林福贵驾驶蒙EL1039号银灰色夏利轿车,沿莫旗尼尔基镇尼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城实业门前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后林福贵驾车逃逸。2015年1月25日林福贵被传讯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福贵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林福贵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林福贵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8613.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0年×25497元/人、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1.70元(死者父亲万某甲89岁,三个子女,即按五年计算5年×19249元/人、年X1/3);3、丧葬费25692元;4、交通费2000元;5、尸检费5000元;6、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3900元(13天×3人×100元/人)。
被告人林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林福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被告人林福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林福贵应当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此案件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导致死者死亡后果的发生。2、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诚恳,积极配合法院庭审工作,说明具有很大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林福贵及家属愿以自己最大的能力,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4、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林福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也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福贵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福贵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对丧葬费和尸检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费用认为是合理的可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本案为无证驾驶且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不应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林福贵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违背,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人林福贵对合同没有异议。因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未载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系免责条件,被告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64728.67元(574728.67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28.67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林福贵所有的蒙EL1039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林福贵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违背,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人林福贵对合同没有异议。因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未载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系免责条件,被告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64728.67元(574728.67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28.67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林福贵所有的蒙EL1039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审判长:鄂长锁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于金玲
书记员: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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