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半文盲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在呼和浩特市××里清理整治卫生中与许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食指骨折的详细事实经过。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其在呼和浩特市××区内,因被害人杨某某阻止其乱倒垃圾,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其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指掰伤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鄂尔多斯路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4、证人苏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区将杨某某左手手指掰伤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掰伤其左手手指的男子。
6、证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苏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掰伤受害人杨某某左手手指的男子。
7、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掰伤受害人杨某某左手手指的男子。
8、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掰伤受害人杨某某左手手指的男子。
9、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掰伤受害人杨某某左手手指的男子。
10、(呼)公(物)鉴(伤)字【2017】012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呼日查
人民陪审员 韩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书记员: 王雨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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