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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樊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于该车后排座位,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君路交叉路口东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马明新发生碰撞,马明新又与沿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胡芳驾驶的×××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明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芳负次要责任,马明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让被告人杨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核实交通事故详情时,二被告人均谎称案发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杨某某。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人到交管支队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时的详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肇事者系秦某某,而为其做假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给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于该车后排座位,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君路交叉路口东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马明新发生碰撞,马明新又与沿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胡芳驾驶的×××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明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芳负次要责任,马明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让被告人杨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核实交通事故详情时,二被告人均谎称案发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杨某某。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人到交管支队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时的详情。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10月4日下午酒后驾驶×××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同学杨某某回家,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东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因酒驾让同学杨某某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学秦某某送其回家,行驶至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至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东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秦某某酒驾,其顶替秦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胡芳的语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下午14时左右,其×××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东口时,突然从左侧白色越野车前飞出一个人,撞击到其车上的详细事实经过。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有红色刮蹭痕迹;×××号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破损;上海雅玛哈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尾部破损严重。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以及现场相关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7、(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明新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明新家属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马明新家属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玉泉区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11时50分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玉泉区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15时20分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玉泉区大队投案自首.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他人顶替处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而为秦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其目无法纪意图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呼日查人民陪审员王俊翠人民陪审员韩萍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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