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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锡林浩特市。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8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莲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华原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达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莲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华原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达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武某某基本情况、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钱某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春  梅

书记员:乌日查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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