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刑事判决书
(2014)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五十铃”牌蒙JAL12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蔡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茂联合旗X092道零公里加9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侧翻,致杨某某、蔡某某受伤,蔡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致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公交达认字(2013)第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因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新文
书记员:查干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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