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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蕾、刘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士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新一代B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孙照宁、李亚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伟、张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士雷及其辩护人孙照宁、李亚亚,被告人刘红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盛士雷辩护人认为,用吉达公司名义做业务的人,是以吉达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提供煤炭货物、收取货款,完整的完成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资金空转是因为货物是一车一结或发部分货结一次,等交易结束开发票时,按税务局要求必须有资金银行账目往来,所以只能用各种办法进行资金空转,达到税务局要求。2013年12月以后,盛士雷将公司转让给刘红某,仅负责为刘红某的业务开发票缴税等事项,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红某辩称,其公司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业务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
刘红某辩护人认为,刘红某在审判之前供述没有真实交易,可审判时改口,其供述具有不确定性,仅有被告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认定其有罪。资金回流不能作为交易虚假的证据。他人借用吉达公司煤炭经营许可权进行经营,吉达公司有出面与购买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实代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要打击的虚开对象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变更为被告人盛士雷,公司注册资本503万元,住所地赤峰昌盛煤炭市场,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建材、钢材、木材、矿山机械及配件销售,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盛士雷为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被告人刘红某以8万元入股,与盛士雷共同管理吉达公司。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将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到陈某甲名下,但盛士雷、刘红某仍为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
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单独或共同通过吉达公司,伪造进货的事实,虚开柴油及运输发票,增加生产成本,制作虚假企业账目,与山东省博兴县鑫裕嘉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并采取以个人名义向个人账户汇回货款等方式,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曾担任过吉达公司的法人。后来我不想做煤炭生意了,我找张惠军说不想担任法人,张惠军说暂时找不到别的合适的人,让我先应名当着法人,我跟张惠军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里说我不参与吉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这个公司从2010年12月1日起在经营、管理、人事等方面的一切问题由张惠军负责。变更法人中我的署名也不是我签的。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一年前,我在保定认识的盛士雷。大约是2013年11月,盛士雷让我和他来喀旗乃林拿发票,直接到乃林税务所开的发票,从这后盛士雷又带我来过一次,这次只是在税务局填写一些公司手续,再就是今年(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开始,都是每个月的中下旬,都是到乃林税务所开发票,到这边都是有一个盛士雷雇的会计叫王某乙和他一起办的。5月份又来一次,盛士雷让我领着陈某甲一起来的,由我负责到这边找王某乙,将吉达公司的法人由盛士雷变更为陈某甲。盛士雷和我说,我来喀旗乃林这边拿发票,他每月给我2000多块钱,我跟他来不少次,总共给我大约5000元左右。我跟盛士雷一起取过两三次发票,我自己取过四、五次发票,总共六、七次。每次开多少发票都不一定,多的时候有200-300份发票。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都是盛士雷让我做的。我就帮助盛士雷给要票单位传递过一次发票,大概是2014年5月下旬,我按照盛士雷的安排到喀旗乃林镇国税局领购了100来份增值税发票,盛士雷让我到赤峰玉龙机场,把这些发票托运到呼市白塔机场,邮寄地址和电话是刘红某发短信告诉我的,我当时提前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吉达公司我就认识盛士雷,还有盛士雷雇佣的会计王某乙,还有吉达公司应名法人陈某甲,陈某甲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3年7月份担任吉达公司的会计,我负责吉达公司每个月的月末记账和会计报表,其他如开出发票、发票认证、报税这些事我都不管。大概是在2012年8、9月份的时候,盛士雷通过我一个当会计的朋友找到我,说他在内蒙古有一个做煤炭生意的公司,让我给盛士雷的公司当兼职会计,每个月工资1500元,不用我去内蒙,只要在家记账就行,盛士雷每个月把记账用的东西给我送来,我当时就答应了。之后盛士雷就把昂大公司的账目给我拿来了,并且每个月还把昂大的销售数据什么的给我送到我家来,我给盛士雷这个昂大公司记了大概3个月账,后来就不干了。盛士雷还给我提供过一些人员名单,让我做假工资表。
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盛士雷给我打电话说他弄了一个公司叫喀旗吉达商贸公司,让我给记账,工资跟以前在昂大时候一样,我同意了,之后盛士雷每个月都给我送记账凭证,一直到2013年12月,盛士雷说让一个叫红某的人给我送会计账,从那以后就是刘红某给我送会计记账凭证了。吉达公司工人工资名单也是盛士雷给我提供的,并且给这些工人列支工资的数据也是盛士雷定的,还有吉达公司会计账目里列支的汽车租赁费也是盛士雷给我提供的数据,再就是给吉达公司记账的时候有些数据我不明白,我给盛士雷和刘红某打电话问。
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我知道有盛士雷、刘红某,吉达公司原来的报税会计是王艳萍,后来又换成王某乙,最后又转给一个姓毛的。这几个报税会计我都不认识,这些报税会计都是盛士雷给我提供的联系电话,每月我报表不及时,盛士雷就给我打电话催我。吉达公司2013年11月份以前的进、销项增值税发票等单据都是盛士雷给我的,12月份以后这两家公司的进、销项增值税发票等单据是刘红某交给我或者派人交给我的。在2013年11月份之前,吉达公司由盛士雷管现金,并给我开工资,12月份后由刘红某给我开工资并管现金。
我没去过公司的办公地址和经营场所,公司购销业务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吉达公司是否有实物保管员我不知道,库存商品账是我记的,是依据购进和销售发票记得库存商品账。正常经营的公司货物出入库应该由实物保管员制作出入库单据,登记库存商品账。吉达公司购进货物和销售货物没有出入库单。吉达公司购销货物都是通过银行支付收取的货款,公司收付的货款不是我操作的,分析是盛士雷和刘红某他们操作的。我记账时盛士雷或者刘红某将这些转款记录打到一张A4纸上给我,我是按照这张纸上的记载记的银行存款账。吉达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都认证抵扣税款了。根据吉达公司会计账簿,吉达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前,共计开具559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4611035.48元,税款:9387928.95元。12月份以后吉达公司为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累计1352份,价税合计总计:155163201.43元,税款总计:22545081.35元。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刘红某,刘红某让我担任公司的顶名法人,说啥都不用我管,还一次性给我一些好处费,我就答应了,刘红某领我认识的盛士雷,然后盛士雷带我到喀旗,把盛士雷的法人变更到我的名下。我就是顶名的,他们给我15000元钱,办完手续我就走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我都没参加过,他们什么都不用我过问。(出示其签署的一份《声明》)这个是盛士雷让我签的,谁拟制的我不知道,现在我看明白了这份《声明》就是说从2013年6月26日以后喀旗吉达公司出现的一切事宜都跟盛士雷无关,都要由我负责。现在看来盛士雷当时就知道自己用吉达公司干的是非法买卖,就是想让我给顶罪。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曾用名王艳萍,我是从2001年开始到乃林国税局上班,现在主要负责税务登记和普通发票的销售。我是从2013年7、8月份到今年2月份开始帮吉达公司报税,今年3月份他们找一个叫王某乙的负责给他们报税,不用我帮了。吉达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盛士雷,2013年7、8月份他们来我们乃林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这个公司还有一个叫师某某的人,经常和盛士雷来乃林国税局,师某某负责领取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我就认识师某某和盛士雷这两个人,他们有没有合伙人我不知道。吉达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我不负责任,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吉达公司的税收专员是我们单位的赵瑞明。当时找我报税是盛士雷找的,后来盛士雷和师某某给了我点钱。吉达公司每个月的缴税额,如果是盛士雷自己来,我就告诉他该缴纳多少税款,如果不是盛士雷来,我就给盛士雷发信息告诉盛士雷该缴纳多少,他们把税款再给我打到我的农行卡上。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盛士雷,在2013年6月份,盛士雷找我帮助办理过吉达公司的法人变更,通过盛士雷认识了师某某。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为吉达公司办理报税、缴税业务。我在报税和缴税的时候,盛士雷把公司会计电话给我,我给这个会计打电话,会计再通过邮箱把会计报表发给我,我根据会计报表上的数字再填到报税系统里。会计的名字我不知道,也没见过,声音是女的。我为公司报了三个月的税,具体交了多少税款我忘记了。每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开了3个月。我把卡号写好后短信发给盛士雷,不知道谁把工资打到我的卡上。我为吉达公司办理过两次法人变更,一次是从梁某甲变到盛士雷名下,一次是由盛士雷变到陈某甲名下。刘红某没找过我,我不认识刘红某。
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喀旗工商局的职工。我不认识吉达公司的刘红某与盛士雷。但是我知道喀旗吉达公司。因为在今年(2014年)5月末的时候,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这个公司报税。他说他叫师某某,说给吉达公司报税,我就答应了。但是从我接手后,公司再也没有业务了,每个月就是给这个公司报个空表,这种情况一直到现在。我接手前好像叫王某乙的人给报税。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喀旗乃林国税局上班。我从1987年8月份至今,从事税收管理员工作。赵瑞明是吉达公司税收专管员。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来海济典当行工作。我记得在去年(2014年)4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外地口音的男的往我们单位放过一个纸袋子钱,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这个男的是找王某乙的,他和王某乙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后来与三个男的一起又进来,不一会就走了。我还问他这个钱怎么办,他说到时有人来拿,也没说这钱是干啥的。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赤峰打工,认识了雷子(盛士雷),后来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到元宝山一家银行办个什么东西,顺便用我身份证办借记卡,办完后一起捎给我,他用那个副卡走账,以后给我办的借记卡就能透支使用了。我当时就答应了。我记得是元宝山的一个农行,他事先联系好让我去找一个姓李的女经理,我直接把身份证给这个经理,她给我办的,办完后姓李的经理把身份证给我,还把办完的一张银行卡、单据、还有一个和钥匙大小的东西(U盾)。办完后,我给雷子打电话,他就告诉我到赤峰长途汽车站,将这些东西捎到保定,我拿着办好的东西到汽车站找雷子联系的人,把上午办好的东西给那个人。雷子让我办×××卡的同时开通了网银业务,这张卡办出来就给雷子捎走了,我从来没用过这张卡。我不知道吉达公司的存在,没有借给吉达公司钱也没有从吉达公司得到过钱。在2013年过阴历年以前,雷子还让我给他公司当法人,我没答应他。
11、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盛士雷以前是邻居,我们是在一起打麻将认识的。2013年7月份,我在赤峰喀旗一个小镇的农行给盛士雷办过一张农行卡。都是盛士雷办的手续,我没用过这张卡和网银,办完卡盛士雷就拿走了,一直没给我,我连卡号和密码都不知道。
1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盛士雷的母亲。盛士雷从我这拿走一张农行卡,×××,现在也没给我。给盛士雷时卡里好像有100元钱,我还没用过这卡就给盛士雷了。盛士雷没说干啥用。
1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盛士雷是我二哥。今年4月份我老公王某丁2014年6月18日在农行开了一张银行卡。过了不长时间我二哥盛士雷给我打电话说要用卡,就拿走了。拿的时候没说干啥用。卡号是×××。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盛士雷是我妻子的亲二哥。2013年8月份,盛士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农行给他办张农行卡,还让我开通网银。我在曲阳县农行开了一张,并按照盛士雷说的开通了网银,开完卡我就把银行卡放到我岳母曹某甲家了,告诉说这卡是盛士雷让我办的,后来应该是我岳母找人把银行卡给盛士雷送去的,后来这卡就是盛士雷用着。盛士雷被抓之前我听朋友说盛士雷倒腾税票呢,我岳母也跟我说过盛士雷弄税票呢,我怕受牵连,就把我给盛士雷办的农行卡给挂失了,又补了一张新卡,在我手里。
1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保定办理过三四张农行卡,2013年9月办理过一张开通网银的农行卡。在2013年9月曾经有一个去我们茶叶店喝过两、三次的客户,好像叫孙二占,他问我有没有网银卡,说要出趟门用,回来就给我,我就借给他了,结果这个人再也没回来过,卡也没还给我。今年2月份,我到农行办理一张网银卡,工作人员说办新卡就要把以前的那个网银注销,我同意了,这个新卡我一次也没有用过。孙二占当时借走卡时,卡里就有10块钱。
1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孙二占是我姐夫,2014年1月22日因心脏病发作去世了。孙二占生前在阜平跟曲阳县交接的地方开了一个煤场子,做煤炭生意,主要是往山东无棣、潍坊、寿光、东营、临沂等地方送煤炭,去年孙二占干煤炭生意赔了不少钱,一着急心脏病发作去世了。孙二占跟曲阳县野北村的李某丙有业务往来,李某丙认识不少山东的老板,生前跟李某丙合伙往山东送煤。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曲阳县曲阳商城西侧经营着一个新华刻章门市,我不认识刘红某也不认识盛士雷。我经营的刻章门市从2013年开始就不刻企业公章和企业财务章了,因为公安局从2013年就开始通知我们没有权利刻了。刘红某有没有找我刻过过磅的章我没有印象了,但是过磅的章我店里确实能刻。
(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喀旗看守所,辨认人盛士雷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某甲)就是其自称“大姐”的会计。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人张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盛士雷)就是她所说的“二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人王某丙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盛士雷)就是她所说的让其办理银行卡的“雷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人张某丙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张某丙确认8号(盛士雷)就是在2014年4月喀喇沁旗国税局对面其工作的大厅将一纸袋现金放在其单位的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喀旗公安局,陈某甲在见证人吕某某的见证下,确认照片中1号(王某乙)就是带领其将吉达公司法人变更到陈某甲名下的人。
(三)鉴定意见
1、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一)对吉达公司2013年7月-2014年5月收到增值税专用进项和对外开出发票进行了详细统计。①、统计期间内合计收到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183份,价税合计211897375.28元,税额合计30788506.91元。②、统计期间内合计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1911份,价税合计219774236.91元,税额合计31933010.3元。(二)经审查,吉达公司2013年7月-2014年5月合计收到增值税专用进货发票1183份,价税合计211897375.28元(价款181108868.37元,税额30788506.91元),进项税额均已在喀旗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三)经检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吉达公司仅根据2013年7月-2014年5月进货发票和销售发票记账联增减了库存商品、原材料,未办出、入库手续。(四)通过审查发现,2013年7月-2014年5月吉达公司累计转入王某丙在农行元宝山支行开立的银行卡上116笔资金,合计143962164.16元。吉达公司对山东省博兴县鑫裕嘉煤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545006.08元,从账面上看吉达公司已收到该16家公司的货款150110976.93元。吉达公司和王某丙转给这16家公司有关联及疑似关联的人员158638233元。
(四)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4日,喀旗经侦大队接到赤峰市公安局转发公安部《关于核查赤峰市乾壬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账户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通知中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线索涉及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有可疑资金流。
《赤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案件交办通知》、内蒙古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核查赤峰市乾壬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账户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核查赤峰市乾壬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账户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公安部《可以交易线索表》证实,公安部发现赤峰市乾壬峰公司存在违规交易,其中涉嫌吉达公司与寿光市嘉禾经贸公司之间的资金回流情况,将案件线索交办喀喇沁旗经侦大队。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4点,在苑西街14号,被告人盛士雷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抓获。
吉达公司总经理张惠军与公司法人梁某甲就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协议证实,自2010年12月1日起梁某甲不参与吉达公司实际经营活动。
《关于喀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何管理的说明》证实,赵瑞明自2012年4月份分管吉达公司税务征收和管理工作,2013年6月27日吉达公司法人梁某甲变更为盛士雷,2014年4月9日又变更为陈某甲,该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今,由该企业的盛士雷、师某某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2014年9月1日对盛士雷所持吉达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股东决定、声明等进行了扣押。从盛士雷处扣押人民币11960元,黄色戒指、黄色项链、黄色有观音图案吊坠各一枚,Kunur手表一块,银行卡11张,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ytel手机一部。扣押的银行卡11张中,盛士雷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内余额20.59元,其余10张银行卡已销户或无余额。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刘红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喀旗国税局税务文书,相关公司资质,吉达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陈某甲印各一枚及三星翻盖手机一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的昂大公司工资表、吉达公司网上银行账户明细、吉达公司记账凭证和吉达公司征税单证、账本、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审计报告、合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盛士雷、刘红某使用的账号支取款情况的视频及视频截图。
10、吉达公司的《声明》、《授权书》证实,盛士雷与吉达公司顶名法人陈某甲之间签订声明和授权。
11、《关于协助查询盛士雷、刘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操作IP地址的请示》、喀喇沁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涉案70家公司的账户及银行卡信息统计表证实,侦查机关对盛士雷、刘红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公司及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的统计情况。
12、吉达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资料档案证实,2013年7月12日,由盛士雷以吉达公司的名义开具一般账户,账号×××,吉达公司在法人变更为陈某甲后,账户持有人并未由盛士雷变更到陈某甲名下。
13、吉达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证实,2013年6月25日,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变更为盛士雷,公司注册资本503万元,住所地赤峰昌盛煤炭市场,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建材、钢材、木材、矿山机械及配件销售,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8日,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盛士雷变更为陈某甲。
14、煤炭购销合同10份,内容为吉达公司与北京华凯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15、《涉税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报告》及喀旗国税局收到的抚顺市税务局提供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辽宁抚顺市“8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吉达公司从抚顺东拓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抚顺丰洲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所获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16、侦查机关从金融机构调取的刘红某、盛士雷所用银行卡部分交易流水、以吉达公司名义通过王某丙银行卡对下游公司及个人转款情况、上游企业对吉达公司及王某丙银行卡转款情况、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证实,刘红某用王璞银行卡往卞某某、曹某甲银行卡打款给盛士雷转款,刘红某、盛士雷在喀喇沁旗吉达公司与上、下游公司之间形成银行交易记录后,通过王某丙银行卡或直接向开票公司或开票公司关联人转款,将资金回流的情况。
17、侦查机关摘抄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数据《盛士雷、刘红某所用银行卡部分交易流水》证实,刘红某用王璞×××银行卡往卞某某、曹某甲银行卡打款给盛士雷付开票费银行交易情况。
18、喀喇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摘抄国家反洗钱中心提供的数据《吉达公司通过王某丙银行卡往下游公司或个人转款情况》证实,刘红某、盛士雷为实现虚开增值税发票,喀喇沁旗吉达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通过王某丙银行卡或直接向开票公司或开票公司关联人转款,将资金回流的情况。
19、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2014年间盛士雷使用王某丁、曹某甲银行卡的情况。
20、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实,盛士雷、刘红某2013-2014年使用郝某某银行卡的情况。
21、侦查机关从刘红某处查获的汽车租赁发票复印件150份、调取证据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曲阳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喀喇沁旗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150份发票并非为曲阳县国税局代开岗代开,从喀旗户政科通过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150份汽车租赁发票人员信息除发票开具人“马曾龙”一人为真实信息,其余149人的身份证号码与真实姓名不符,均为虚假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虚假的进项汽车租赁发票,以增加吉达公司运营成本,降低开票成本。
22、侦查机关从喀旗国税局调取的吉达公司进项、销项发票明细表证实,吉达公司收售发票情况。
23、《关于盛士雷、刘红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侦查的说明》证实,向吉达公司提供煤炭发票的公司有的有煤炭经营资格证,有的没有。吉达公司对外销项发票由于属于虚开,故没有货物的出入库单据。对于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给吉达公司的受票单位,从吉达公司或者金城公司的财会账面上显示,属于未收取货款。根据刘红某供述,受票单位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由中间人持有,具体是谁不清楚。
24、《关于从国家反洗钱中心获取资金流数据应当制作提取或接受该数字相关法律手续的说明》、请示报告及获取的待查企业开户行账号、涉案个人卡号等资料证实,案卷中所提到的国家反洗钱中心获取的资金流数据,系由侦查机关通过请示的方式逐级报请后获取,因为不是侦查机关直接从国家反洗钱中心获取,故无法制作提取手续。
25、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为吉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北京文泉义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厚成金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樊伟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中不存在,经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码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这三家公司实际名称为北京明华梁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敏罗志贸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勃赢天雅商贸有限公司。为吉达公司和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城公司提供过增值税进项发票的25家公司中,有12家为非正常户企业(失联找不到实际经营人),13家为正常经营企业。在对13家正常经营企业调查走访中,未找到公司实际经营人,预留电话大部分停机或关机,没有停机的打电话联系时,对方称不是该公司人,随后电话关机。一部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相符,无法查找,无法获取相应的证言及证据材料。为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重大嫌疑。
26、侦查机关从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调取了北京素达亿通商贸有限公司等24家为吉达公司或向关联的金城公司提供煤炭销售进项发票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信息证实,上述公司均无煤炭销售许可资格,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27、侦查机关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调取的相关公司的工商资料、记账凭证、交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出库凭证等相关资料证实,吉达公司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
28、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1日对夏家堡镇工业办主任崔洋笔录、抚顺中胜矿业有限公司、抚顺东拓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证实,抚顺中胜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夏家堡镇注册的公司,这家公司是在2013年春天办理的,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就是在镇里一间办公室挂了个牌子,公司的代帐会计是郎义男,实际上就是空壳公司。
2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五)视听资料
1、光盘三张,证实由侦查机关从中国银行、反洗钱中心获取的吉达公司资金流动情况的数据,反映出吉达公司在经营期间资金流动异常。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3年6月份担任喀旗吉达商贸公司的法人的,这个公司不是我转让的,是刘红某转让的,刘红某给我两万元好处费,并让我担任公司法人。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企业、是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什么产品、产品都从何处购进又怎么销售我都不知道。吉达公司刘红某说是经营煤炭的,但是他到底经营没经营我不知道。吉达公司不是我和刘红某合伙。每次都是刘红某把煤炭或者柴油的增值税发票(进项)送到我家,让我拿着这些发票来喀喇沁旗国税局乃林分局认证抵扣,有时候是我到国税局后刘红某把开票信息(对方开票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用短息的形式发给我,有时在我来之前,刘红某把这些开票信息打到一张单子上给我,我按照这些开票信息到国税局开具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随后我把开具好的这些煤炭发票带回去给刘红某。我一次都没以喀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
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2014年4月8日,又多了一个应名法人陈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去国税局时,师某某跟我去过三、四次,师某某自己也去过。师某某是我找的,是刘红某让我找一个开车的。
王某丁、曹某甲的农行卡就是我和刘红某我俩用过,没借给别人过。我用王某丁及曹某甲农行卡给别人转过账,给谁转忘记了,有的是用ATM机转,有的是用网银转的。
王某乙这个人我想不起来是谁了,你们从我手机里发现我给品果(刘红某)发送的“王某乙,工资月2000元,农行卡号×××”是刘红某让我给发过去的。国税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我不清楚,是刘红某让我来开的,也是刘红某告诉我怎么开的,现在忘记了。刘红某让我跑腿主要是刘红某给我开票信息,我拿着开票信息到喀旗这边开上票,再把开出来的票给刘红某送回去,别的我啥都不管。
2、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以前在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开一家KTV歌厅,在2013年11月份有个到歌厅常玩的人叫静伟把盛士雷介绍给我,说他手里有个公司要加入股东,过了几天我们正式谈了此事,盛士雷说在喀旗有一家喀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有个股东不干了,让我拿10万元入股,开公司的目的就是虚开发票,开出增值税发票按照开票金额千分之五分红,盛士雷我们俩各千分之一点五,另一个股东千分之二,我当时没钱就以8万元入股了,盛士雷也同意了。盛士雷说找个外人当法人,将来出事公安抓法人,我就找了陈某甲顶名当法定代表人,今年4月份盛士雷带着陈某甲来喀旗工商局办的变更手续,给了陈某甲2万元的好处费。我入股吉达商贸与盛士雷也没签订合同,另一个股东叫啥我也不知道,我在得到开票费后盛士雷叫我把千分之二的钱打到卞某某名字的农行卡上,说这个人就是另一个股东。
盛士雷跟我说让我负责曲阳县这边的事情,盛士雷负责喀旗这边的事情。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我们就开始了虚开发票的事情。盛士雷联系一家煤场子给我们开具进项税发票,他们开好后,盛士雷打电话让我去拿发票,之后交给公司张会计让她做账,另外,我告诉张会计按照公司以前的惯例虚假做人员工资。我们公司2014年4月5日开具的150张租赁费发票合计75万元,这些全部虚假的,一是来增加经营成本,另外这些发票拿到国税局能够证明我们公司有运输煤炭的业务才能开出销项增值税发票。虚假的租赁运输车辆的费用复印件是盛士雷跟我说曲阳一个叫大亮的开个公司,以前通过曲阳灵山镇的叫中交的人能用发票复印件更改作出其他假发票,我没给中交钱,是盛士雷跟他联系的。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都是假的,是为了开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
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从13年12月至14年5月期间跟盛士雷合伙最多开具大约1.5亿元左右的发票,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这一亿多的销项发票,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一部分是要销项发票的人带着增值税发票来找我的,还有一些不带进项的,就得我自己去搞。在获取进项发票上,一般是我主动找开票的,联系好了,在县城接票,每个月按照提供进项发票总金额的5-6%给对方提取开票费,对方通过短信给我提供银行卡号及姓名,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一般不是本人,大都是借用别人的银行卡。支付进项发票的开票费都是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的,没有现金。
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北京永泰希澄公司、北京信德志公司、北京鑫兴隆德公司、山西安盛煤制品公司、北京同利丰德公司。这些章我是找曲阳县曲阳二期商城新华刻章店刻的。
吉达公司盛士雷说了算,比如公司雇佣会计都是盛士雷雇佣的,开多少工资也是盛士雷定的。喀旗这方面都是盛士雷负责,我只是负责联系开票的客户,没有盛士雷我无法将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也无法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我们公司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盛士雷是知道的,盛士雷从谁手里转兑的,以什么价格转兑的我都不清楚。我和盛士雷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我们只是口头说的分配开票费。在开票费结算上,我们给受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要票的公司收到发票,按照发票的金额给我们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我们把公司的网银交给跟他们要票的那个人手里,那个人将货款再打到王某丙个人卡上,从王某丙卡上留下开票费后,其余的货款再给转款的公司打过去,然后按照各自应得的开票费比例进行分配,我通过王某丙卡将开票费转给盛士雷,也有的是我从王某丙卡上支出现金,再给盛士雷,我们一般一个月一结算,给另一个合伙人的千分之二的开票费是都转到卞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卡上了,有的是从王某丙个人卡转过去的,有点是通过王璞的个人卡转过去。吉达公司申报纳税的人是盛士雷找的,我没见过,喀旗吉达商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在喀旗这边的报税会计手里,公司网银以及王某丙的网银在被抓前,放在一个叫张宏的客户手里,王某丙的银行卡我没见过。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时,都是通过银行收取的货款,支付是通过网银进行的,银行不会给我们出单子,我们就只有从自己网银账户上把对账单打出来,用对账单下账。在让会计做账时,是我和盛士雷把这些网银转账记录打到一张A4纸上,然后再交给会计张某甲,她按照这张纸上的记账记录银行存款账。在2013年12月份以后的转款记录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其余的是盛士雷提供的,在2013年12月份前的转款记录应该是盛士雷提供。
2013年12月份那些柴油进项发票是联系山东石油公司给我开具的,大约一千万,2014年的柴油发票都是北京开的,也是从山东石油公司开具的票。他们按照柴油总价格4.3-4.4%收取开票费。煤炭进项发票按照煤炭总价的5.5-5.6%给开票费。开出的销项发票我就对山西安盛公司两三千万有印象,我们是按照6.9%收开票费。你们提供的那些公司法人或者实际经营人我都不认识,也没接触过。
吉达公司进项发票是从北京和辽宁抚顺的商贸公司取得的,柴油进项发票是从山东取得的;吉达公司的销项发票都是煤炭,销往山东、山西、河北、天津这几个省的商贸企业,因为太多,我记不清了,以吉达公司的账目为准。(出示吉达公司账目)其中有27家公司向吉达公司供票,作为吉达公司的进项发票。吉达公司向3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是按照我们喀旗吉达商贸公司的账目说的,但是我要说明一点,2013年12月份以后我才和盛士雷合伙开票的,所以刚才我说的2013年12月份以前的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业务跟我没有关系,是盛士雷做的。
因为吉达公司业务量大了,一个公司开票不够用,盛士雷说他能联系一个叫赤峰金城商贸公司,用新公司继续开票。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联系人我都记不住了,发票销售价格大概是价税合计的6.7%-6.8%。我们在销售增值税发票时候,一般都是购票人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再发给盛士雷,盛士雷开出发票来再交给我,我再把增值税发票放到要票人约定的地点,这些地点都是我们曲阳的,有时候是超市、烟酒门市,有时是配货站,我把票放在这些指定地点后,再跟老板说一下,要票人已经跟人家打好招呼了,我放下发票后就不管了,我把发票交出去两三天,购票人收到发票后,就会把开票费按照我们之前的约定的数额打在王某丙和王璞的卡上。这些业务都有合同,一般都是我们把签订好的合同连同发票一起放到指定地点就行了。
在吉达和金城公司开票期间,我一共给卞某某大概转了不到50万元,给盛士雷母亲曹某甲那张卡转了40多万,这些钱还包括盛士雷用来打点各种关系用的,我跟盛士雷合伙经营吉达和金城期间我大概能得到不到20万元开票费,这样算盛士雷我们总共得到的开票费不会超过100万元。
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收到和支付货款不是我操作的,我们把吉达公司和王某丙个人的网银卡先交给中间人,由中间人具体操作,因为数额比较大,给我们提供发票的公司和我们为其开具发票的公司,对我们不放心,所以中间人让我们把吉达公司或金城公司的网银卡给他们,他们自己操作。王某丙的这张银行卡我没见过,网银曾在我手里过。我不认识王某丙这个人,经我手没跟王某丙借过钱,别人借没借过我不清楚。这个公司我进入之前都是盛士雷经营的,我没来之前王某丙这个网银就在公司用着,我来后还是按照盛士雷经营时的套路进行经营。吉达公司收到受票公司的货款后,当天就将所有收取的货款转到王某丙个人的银行卡,随后王某丙又将这些货款转给别人,最后又通过别人的银行卡将这些货款转回受票公司,这些都是受票公司的中间人进行操作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他们虚开发票,这些是我们跟受票公司进行资金空转所采取的手段。售票和受票公司这样做就是要形成一种有真实购销业务的假象,掩饰虚开发票的事实。
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购买发票时,也是中间人进行操作,有部分支付货款也是由售票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把货款转到王某丙的银行卡上,然后再从王某丙银行卡把货款转到吉达公司,最后吉达公司再把货款转回售票公司。还有一部分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没支付货款。吉达公司和金城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所走的货款都是售票公司出的,然后进行的空转,反正我们这两家公司没出过钱,因为我们也没钱。开票费都是我用王某丙和王璞的卡把开票费转到售票公司的人提供的银行卡上。
二、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盛士雷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红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5169450.3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45989.69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盛士雷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513229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69650.1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5213.73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丽芳,实际经营人是王丽芳爱人韩金东。我公司购进没购进煤炭我不知道,但确实取得过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20000元。×××的银行卡是我们公司用来走账的,这个账户的网银是我在使用,公司网银也在我手里。我卡号×××的银行卡收到过吉达公司业务员王某丙的转款,这些钱后来我公司用了,是什么钱我想不起来了。我公司煤炭不是从吉达公司直接购进的,是从河北一个曲阳姓孙的人手里购进的,吉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姓孙的提供的。
山东省博兴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价税合计2720000元,税款395213.73元,已认证并抵扣税款395213.73元。
内蒙古增值税发票24组证实,吉达公司向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3年7月30日两次转入吉达公司账户920000元和1800000元。
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的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赤峰喀喇沁虚假煤炭交易账单。
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
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720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272000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刘某某272000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100%,刘某某为山东省博兴县鑫裕佳煤炭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2013年7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曲阳县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9998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880.11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红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后备箱中发现发票、煤炭购销合同、税务检查通知书、曲阳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抚顺中胜矿业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抚顺东拓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等物品。
2、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吉达公司与齐力矿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
3、曲阳县国税局稽查局对牛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实,牛某某是曲阳县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齐力公司与吉达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采购煤炭金额325万元,税额435880.11元。由吉达公司供货,吉达公司具体负责人姓杨,吉达公司派姓田的司机把发票带给他公司入账。对于吉达公司是否是货物产地不清楚。货款已经结清,通过银行结算。所收到的发票已经抵扣。
4、曲阳县国税局稽查局对康改惠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康改惠是曲阳县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会计,齐力公司向吉达公司采购煤炭金额325万元,税额435880.11元。货款已经结清,通过银行结算。所收到的发票已经抵扣。
5、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曲阳县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9988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299988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曲阳县齐力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牛某某299988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100%。
6、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9713305.2元,税额合计为4317317.82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伙同刘红某,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2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072.66元。税额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原寿光嘉禾公司法人,嘉禾公司是2007年6月份成立的,注册资金300万元。私营企业,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我和我妻子杨爱芹。这个公司在今年3月20日注销了,因为全国的“408”涉税案涉及我们公司,我补交了100多万元的税款,公司有污点。
嘉禾是一般纳税人公司,主营是煤炭,主要从河北保定曲阳县进货。我们嘉禾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先后从吉达公司获取过264份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价税合计30415805.2元,税额4419390.48元,都在寿光市国税局认证抵扣了,共抵扣了税款4419390.48元。
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和孙二占一起带着吉达公司盖好章的空白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是盛士雷)来寿光市找我,我看完后没问题,就在我们公司煤场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吉达公司的发票是由李某丙通过运煤的大车司机捎过来的。一开始我以为孙二占和李某丙是吉达公司的人,货款空转后我才知道他们不是吉达公司的人,我公司取得的煤炭增值税发票是李某丙从吉达公司开出来的,实际上我公司是从李某丙手中购买的煤炭,与吉达公司没有真实业务。
李某丙说喀旗吉达公司那边税务局查的严,通过银行汇款税务局就看不出来,让我先通过银行给吉达公司把款打过去,然后吉达公司再把我打过的货款给打回来。按照李某丙说的我就先垫付钱把货款给吉达公司先打了过去,吉达公司又把货款通过王某丙的个人网银卡给我妻子杨爱芹(个人银行卡)又打回来,还有一部分吉达公司把钱打到河北保定郝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郝某某再把钱转给我妻子杨爱芹个人银行卡上,从我妻子杨爱芹卡再把钱转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上,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再给吉达公司打过去,这样转了好多次,最后吉达公司的所有货款都空转了一遍。郝某某可能是孙二占的会计,通过会计郝某某的银行卡空转吉达公司的煤款方便。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盛士雷,我们是朋友关系。2012年我们通过养大车时就认识了,当时盛士雷说我经营煤炭,说自己有煤场,但是我没去过他的煤场。刘红某不认识,没见过这个人。嘉禾公司和兴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郭某某这个人我认识,两年前我往寿光市送煤时认识的。我没跟郭某某做过煤炭生意,但是我曾经把我们曲阳县经营煤炭的孙二占介绍给郭某某认识过,应该是在2013年介绍他们认识的。当时孙二占找我,让我给他联系个要煤炭的客户,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他们见面后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是负责提供运输车辆,挣个运费。我没和郭某某商量过煤炭价格和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也没代表吉达公司跟郭某某的嘉禾、兴旺公司签订过煤炭供销合同。
2013年夏天,盛士雷曾经跟我借过农行卡(卡号:×××)获得网银U盾,这个卡我已经用了很多年了,盛士雷说要用一下,我就把这个卡给他用了。但是到现在这个卡和U盾盛士雷也没给我。除了这卡外,盛士雷还借用我妻子王瑞芬的一张银行卡(卡号:×××)这卡也没还我。这两个卡最多也就是进出十几二十万,是我跟人借钱时候出现的资金流水,其他的大额转账不是我操作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这段时间我的卡在盛士雷手里,我妻子的也是在盛士雷手里,我们根本操作不了。
3、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寿光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在寿光市工商局注销。2013年、2014年该公司从吉达公司总共取得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64组,价税合计30415805.2元,税额4419390.48元。上述264组发票已经认证,并于当月在寿光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4419390.48元。
4、公司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档案、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吉达公司资质、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证实,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股东情况,该公司已经注销以及吉达公司向其提供过公司资质。
5、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6、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64组证实,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以及吉达公司向寿光市嘉禾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
7、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3年12月18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040000元、1030000元、1050000元、1010000元、1020000元、980000元、970000元、960000元、1000000元,在2013年12月19日950000元、940000元、960000元、930000元、900117元,在2013年11月29日1530000元、1500000元、1538400元。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在2013年12月2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540000元。
8、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煤款给孙二占,该公司没有留复印件,入账时记账凭证没有复印件。
9、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合计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40643171.8元(其中寿光兴旺煤炭公司发票88份,价税合计10227366.6元、寿光嘉禾经贸公司发票264份,价税合计30415805.2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合计40940671.8元(其中: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1227366.6元、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29713305.2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寿光兴旺和寿光嘉禾有关人员款项合计38120117元(其中:转给杨爱琴34220000元,转给郝某某1900117元,转给郭某某2000000元)。此三人所收款项合计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3.11%,经查杨爱琴是寿光兴旺和寿光嘉禾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郝某某是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的关联人员,郭某某是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11、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出示吉达公司和山东寿光嘉禾经贸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供货数量2400余吨,供货时间2013.11.2-12.30日)正常来说签订合同的时间就是2013年12月份,因为拉这么多的货,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为了把业务弄的更真实些,于是就把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往前推了,推到2013年11月份。这个合同不是我签的,应该是实际用票的人与寿光嘉禾公司签订的,这笔我也说不清了,吉达公司的公章在我手里保管,有时是用票方拿着购货方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过来,我加盖上我们公司的公章后我把合同留下,有时我把空白合同盖好公章后交给用票人,用票人到购货方盖好对方的章后再交给我。因为我与用票人都是一次见面,吉达公司又与多家用票公司有联系,所以具体是哪家、人名都忘记了。实际上我们与嘉禾公司不存在煤炭购销业务,至于用票单位是否存在煤炭购销业务我就不清楚了。实际我们公司就是为其他单位代开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与其他公司也是这么做的。
前面说的嘉禾与吉达公司资金空转的问题,其实我们与嘉禾公司没得到现金。为了使这些业务看起来更真实,我们把我们公司的网银和王某丙个人网银及网银密码都交给用票人,用票人进行网银的操作,操作完成后我把通过网银转款、汇款的手续打印交给公司会计记账,因为我公司与嘉禾没有真实业务,所以这些资金都是空转的。打印这些单据,有些是我打的,有些是找我开票的客户打的,来喀旗国税局给嘉禾经贸公司开具发票是盛士雷和师某某来喀旗开具。
(出示吉达给嘉禾开具价值1370余万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是我让盛士雷来喀旗国税局开具的。吉达这次给嘉禾开具的1370余万的增值税发票,我大约得了6、7万元开票费,有的给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打款给我的,具体是谁给我的忘了。
(四)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9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8842.39元。税款已抵扣。2013年11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1196.58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经营着两家煤炭公司,一家是以我二儿子司书洲名字注册的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还有一家是以我大儿子司书浩名字注册的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我两个儿子是应名法人,我是实际经营人。天成公司和林洲宏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经营的都是煤炭,这两家公司都从吉达公司购买过煤炭,都接受过增值税发票。我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煤炭,是直接跟盛士雷谈的,他说他能提供正规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一边拉煤就一边用现金结算了,结算时按照80%先结算煤款,如果对方不给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不给对方结算剩余的20%煤款。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向吉达公司转款12999680元,淄博市林州宏公司向吉达公司转款4000000元,随后吉达公司业务员王某丙向我名下×××、×××两个银行卡转来15809500元,这个资金回流是我从吉达公司购买完煤炭后形成的,因为我公司会计说我用个人现金结算煤款没法入账,所以要求我制造资金回流,以方便下账。我从吉达公司购煤的现金都付给卖煤炭的了,都是河北曲阳那边的人,他们都说是吉达公司的业务员。我没有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给吉达公司的人结算过煤款,也没有直接支付给盛士雷和刘红某。
2、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7月25日、11月21日从吉达公司获取112组发票,价税合计12999680元,税额1888842.39元,已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淄博市林洲宏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从吉达公司获取煤炭增值税发票35组,价税合计400万元,税额581196.58元,已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
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税额1888842.39元均已认证;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581196.58元均已认证。
4、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营业资质证实,天成公司和林洲宏公司企业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公司经营期间的变更及股东情况。
5、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证实,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
6、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800000元及2200000元,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90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500000元、1600000元,2013年8月3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999680元,2013年11月29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300000元、26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760200元、1339800元。
7、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147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实,吉达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8、《煤炭购销合同》三份证实,吉达公司与天成公司、林州宏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
9、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及淄博市林州宏经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7份,价税合计16999680元(其中: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发票112份,价税合计12999680元,淄博市林州宏经贸有限公司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00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16999680元(其中: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12999680元,淄博市林州宏经贸有限公司400000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司某某1580950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3%,经查司某某是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林州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书浩、司书州的父亲。
10、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你们说的淄博市林洲宏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司某某跟我联系过的煤炭购销业务并不存在,我不认识司某某。
(五)2013年10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38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44103.09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取得吉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开具的煤炭增值税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8万元,税额1944103.09元,已经全部认证并抵扣。
2、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以及从吉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
3、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115组证实,吉达公司向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4、收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3年10月31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000010元,在2013年11月1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080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579990元。
5、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6、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实,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及股权结构等情况。
7、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山东三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该公司从吉达公司获取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8万元,税额1944103.09元均已认证抵扣。
8、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去“山东三特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虽然仍在经营,其公司财务人员说法人时晓蕾去外地出差,其手机关机。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喀旗吉达公司的相关业务不清楚,也不予作证。
9、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山东三特煤化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80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1337999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时晓蕾合计1257950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4.02%,经查时晓蕾是山东三特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六)2013年11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224291.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3785.86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找谷成华担任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谷成华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我公司于2013年11月份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20多万元,这些发票是河北省曲阳县一个男的提供给我的,名字联系方式忘了。我没有从吉达公司购进过煤炭,我的煤炭是从河北省曲阳县这个男人手里购进的。2013年秋天,河北曲阳这个男的联系我说给我供煤,报价很合理并且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答应了。这个人通过汽车运输煤给我拉到山东,我接到一车煤就用现金方式把煤款的80%交给河北曲阳这个人,等供煤结束后,这个人跟我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还有公司的授权网银,我的网银卡等相关手续,说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随后我通过货车司机将这些东西转交给了这个曲阳人,后来这个曲阳人给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剩余的20%尾款支付给这个人,这个曲阳人把相关手续及网银又还给了我。我公司在2013年11月向吉达公司支付过煤款,这些转款不是我做的,是河北曲阳这个人做的,这个人转完款后,把相关手续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这些手续记的账。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无棣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7组,价税合计4224291.59元,税额613785.86元。已认证抵扣税款613785.86元。
内蒙古增值税发票37组证实,吉达公司向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证实,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11月30日两次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000000元和2224291.59元。
煤炭购销合同证实,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记账凭证、应付账明细账、银行明细账和入库单证实,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及入库单。
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吉达公司资质证实,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及吉达公司向其提供过公司资质。
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4224291.59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4224291.59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和吉达公司合计转给栗某某12675000元(其中:吉达公司转入栗某某100元,王某丙转给栗某某1267490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300%,经查栗某某为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接手吉达商贸后,公司经营什么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成员就是刘红某和我,还有会计张某甲。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寿光市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227366.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86027.92元。税额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除了寿光市嘉禾公司外,寿光市兴旺煤炭公司也是我经营的。是一家经营煤炭生意的私营股份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现在正常经营。兴旺公司也从吉达公司取得过煤炭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7日,兴旺公司从吉达公司共取得发票88组,价税合计10227366.60元,税额:1486027.92元。这些发票都在国税局抵扣了。这些煤炭业务也是跟李某丙联系的,实际上与吉达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与嘉禾公司一样,李某丙先给我供煤,我用承兑汇票和现金给他付款,后来又通过农行给吉达公司空转的货款,也是把价税合计的煤款全部空转了一遍,开票费和嘉禾一样,要增值税发票将煤炭的价格提高8%,开票费已经含在煤款里了。实际上先以我公司的名义把钱给吉达公司打过去,吉达公司再通过个人银行卡把钱给我打回来,我再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将钱给吉达公司再打过去,来回进行多次空转,直到把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所有煤款转完为止。这两个公司都是通过我妻子杨爱芹银行卡空转的,还有一部分吉达公司把钱打到郝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郝某某再把钱转存到我嘉禾公司账户上,通过嘉禾公司账户再给吉达公司打过去,这样分多笔转了好多次,最后把吉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煤款数额全部空转了一遍。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盛士雷,我们是朋友关系。2012年我们通过养大车时就认识了,当时盛士雷说我经营煤炭,说自己有煤场,但是我没去过他的煤场。刘红某不认识,没见过这个人。嘉禾公司和兴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郭某某这个人我认识,两年前我往寿光市送煤时认识的。我没跟郭某某做过煤炭生意,但是我曾经把我们曲阳县经营煤炭的孙二占介绍给郭某某认识过,应该是在2013年介绍他们认识的。当时孙二占找我,让我给他联系个要煤炭的客户,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他们见面后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是负责提供运输车辆,挣个运费。我没和郭某某商量过煤炭价格和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也没代表吉达公司跟郭某某的嘉禾、兴旺公司签订过煤炭供销合同。
3、山东省寿光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88组,价税合计10227366.60元,税额1486027.92元,已经认证并抵扣进项税款1486027.92元。
4、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吉达公司资质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及吉达公司向其提供过公司资质。
5、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6、内蒙古增值税发票88组证实,吉达公司向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7、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
8、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山东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2月17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530000元、500000元、510000元、520000元,在2014年2月18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720000元、730000元、740000元、750000元、710000元、700000元、755000元、725000元、760000元、745000元、735000元、97366.6元。
9、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合计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价税合计40643171.8元(其中寿光兴旺煤炭公司发票88份,价税合计10227366.6元、寿光嘉禾经贸公司发票264份,价税合计30415805.2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合计40940671.8元(其中:寿光兴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1227366.6元、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29713305.2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寿光兴旺和寿光嘉禾有关人员款项合计38120117元(其中:转给杨爱芹34220000元,转给郝医园1900117元,转给郭某某2000000元)。此三人所收款项合计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3.11%,经查杨爱芹是寿光兴旺和寿光嘉禾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郝某某是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的关联人员,郭某某是寿光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
(八)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75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51068.41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也是我经营的,这个公司是我让我同学范海宁做的应名法人,范海宁对公司的业务不知情。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公司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份取得了92份,价税合计1000多万。这次的煤是河北曲阳一个姓李的人提供的,煤炭和发票的取得程序跟我用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从曲阳那个人取得程序一样,只是这次是这个姓李的人给我提供的发票和煤。我公司从吉达商贸公司没有购进过煤炭。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给吉达公司支付煤款后,吉达公司又通过王某丙个人的网银卡给刘良春、杨树国将货款转回,这都是曲阳姓李的人弄的,我认识刘良春不认识杨树国。我没有用刘良春和杨树国的网银卡转过钱。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证实,吉达公司为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了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业务记账凭证证实,由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的记账单。
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4月3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30万元,4月4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52万元,4月8日两次转入吉达公司账户356.8万元和428.7万元。
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明细账、银行日记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和入库单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入账制作的虚假记账单及入库单。
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吉达公司资质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及吉达公司向其提供过公司资质的情况。
煤炭购销合同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和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买卖合同。
无棣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92组,价税合计10675000元,已认证抵扣税款1151068.41元。
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10675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1067500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无棣三盛工贸有限公司疑似关联人员款项合计7399940元(其中刘良春2499980元、杨树国489996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69.32%。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
(九)2013年1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5641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17867.98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应名的法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都不知道。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都是我爱人田某某经营。我的银行卡都在我爱人田某某手里。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经营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过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多万。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河北省曲阳县一个姓李的人提供的,我没有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煤炭。2013年8月,这个姓李的人联系我说给我供煤,报价很合理并且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答应了。姓李的人通过汽车运输煤给他拉到山东,我接到一车煤就用现金方式把煤款的80%交给姓李的人,等供煤结束后,这个姓李的人跟我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还有公司的授权网银,我爱人王某戊的网银卡等相关手续,说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随后我通过火车司机将这些东西转交给了姓李的人,后来姓李的给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剩余的20%尾款支付给姓李的人,姓李的人把相关手续及网银又还给了我。我公司账户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多次向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转款不是我做的,是河北曲阳姓李的人做的。姓李的转完款后,把相关手续交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按照这些手续记账。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国家反洗钱中心提供的《吉达公司通过王某丙银行卡给无棣县茂源商贸公司王某戊打款明细》证实,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资金通过盛士雷持有的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回至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戊账户。
无棣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吉达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开具的煤炭增值税发票32份,价税合计3564150元,税额517867.98元,已经全部认证并抵扣。
《关于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5号凭证的说明》证实,无棣县茂源商贸公司取得吉达公司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通过河北省曲阳县的李显洋联系的,已全部认证抵扣。
记账凭证、日记账证实,无棣县茂源商贸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
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2组证实,吉达公司向无棣县茂源商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营业执照和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吉达公司资质证实,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及吉达公司向其提供过公司资质的情况。
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吉达公司与无棣县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
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56415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356415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卡转给王某戊141000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39.56%,经查王某戊是无棣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
(十)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5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33760.61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是王增会独资创立的贸易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份,公司法人是王增会,我是这个公司监事。我们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王增会,现在在新疆出差呢。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煤炭,都是从河北、山西、内蒙古这个几个地方购进煤炭。我们公司由法人王增会负责购进煤炭,我不知道是否从吉达公司购进过煤炭。我在公司只是负责往莘县几个企业销售煤炭,其他事情我都不管。
山东省莘县国税局朝城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从吉达公司取得煤炭增值税发票44份,价税合计5050000元,税额733760.6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733760.61元。
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证实,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制作的与吉达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煤炭交易的记账情况。
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吉达公司与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网银交易手续费扣收回单证实,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3月12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00万、96万、95万、80万、43.99万元,在2014年3月11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00元,2014年3月18日分三次转入吉达公司账户300万元。
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实,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
办案说明证实,经去“山东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法人王增会是河北省曲阳县人,自从该案发生后,该人就不知去向,失去联系。由于不能找到上述公司的法人或实际经营人,对资金回流情况无法取得证言材料并进一步核实。
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5050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505000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王增会504993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9.99%,经查王增会是莘县同立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
(十一)2014年3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新泰市百泉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62393.39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新泰市国税局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经营新泰市百泉物资有限公司,我和我的朋友田烈德共同出资购买煤炭,并对外销售赚取利润后再分配。2014年2、3月份,经田烈德联系从外地购买了几千吨煤炭并运输到我在河北阜平的煤场,但田烈德联系进购煤炭是不带发票的,我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初,田烈德跟我商量购买发票,价格便宜,8个点,我同意了。后来,田烈德联系买票的事情,期间我们还打算多买一些,留着以后用。到了2014年3月底,在新泰,田烈德交给我69份增值税发票,金额6837606.61元,税额1162393.39元,价税合计8000000元,已全部抵扣。发票是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时交付给我的还有吉达公司的资质文件、煤炭购销合同。我把发票、资质文件、购销合同都交给单传庆,会计牛兰花算好需要抵扣多少进项发票,单传庆将发票交到新泰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我公司同吉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根本不知道这家公司,吉达公司出具给百泉公司的发票是单独购买的。支付开票费64万,是百泉公司的钱。田烈德如何购买发票我不知道。
2、山东省新泰市国税局汶南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从吉达公司取得煤炭增值税发票69份,价税合计8000000元,税额1162393.39元,已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1162393.39元。
3、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证实,吉达公司向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4、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为入账制作的与吉达公司存在虚假煤炭交易账单。
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3月14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199900元、2100000元,在2014年3月15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2000000元,在2014年3月16日转入吉达公司账户1700000元。
6、新泰市百泉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百泉公司企业经营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变更情况。
7、吉达公司与百泉公司田烈德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百泉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百泉公司与吉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
8、新泰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经]受案字(2014)00057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经]立字(2014)00060号《立案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2014年11月8日对新泰市百泉物资公司法人孙某甲、股东单传庆、会计牛兰花的《讯问笔录》证实,新泰市百泉公司与吉达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系该公司从吉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9、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新泰市百泉物资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8000000元,吉达公司账面分三笔回收货款8000000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陈亮4笔合计7999920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99.999%,经查陈亮是新泰市百泉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10、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11、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
(十二)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91327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816459.14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喀喇沁旗吉达公司给刘林香、严润萍、曹钰婷打的是购煤时我预付的现金。2014年初签订的合同,合同要求货到付款,实际操作是我先垫付资金购煤,每车货到后,抽检化验车车结算,不定期现金预付给李文财,有时李文财不在,有时李文财指定的送煤司机带走。资金回流到刘林香、严润萍的卡上是因为购煤垫付的运输。严润萍是我妻子,是制药厂退休职工,曹钰婷是我女儿,是银行职员,他们对购煤不知情,没有参与任何购销业务。
2、《委托经营合同》、《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关业务情况的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5日,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曹某乙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公司的煤炭发运业务全部由曹某乙负责。
3、赤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出具的《抵扣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从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2014年4月11日申报抵扣100份,抵扣税1649473.08元;2014年5月8日申报抵扣174分,抵扣税额2908310.89元;2014年6月15日申报抵扣135分,抵扣税额2258675.17元。合计抵扣税额6816459.14元。
4、内蒙古松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内松正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达公司对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09份,价税合计46913277元,吉达公司账面回收货款30181757.85元。通过吉达公司对公账户及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刘林香19058625元(其中:吉达公司转给刘林香16706505元,王某丙银行卡转给刘林香2352120元),通过吉达公司对公账户转给曹钰婷15075252元,通过王某丙个人银行卡转给严润萍8179899元,此三人合计收到款项42313776元,占吉达公司所收货款的140.2%,经查此三人为山西安胜煤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曹某乙的家人。
5、被告人盛士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红某负责联系需要煤炭增值税发票的人,他把获得的开票信息有时以短息形式发给我,有时直接打印在纸上给我,然后他让我到国税局开具煤炭增值税销项发票,开出来的发票我都交给刘红某了。吉达商贸与开出来的发票公司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刘红某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6、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进入吉达公司的,13年12月之前,从13年7月至11月是盛士雷自己开具的,跟我没关系。自我参股后开出的有一亿多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不是真实的,吉达公司根本没有煤炭生意,就是给人家开票的。这些煤炭合同一部分是提供进项发票的人带来的,上面已经盖好对方公司的公章,还有一部分的对方合同章是我找人刻好再盖的。我联系的有山西安胜煤炭有限公司、保定唐县鑫启灰粉加工厂,保定市唐县辉煌灰粉加工厂。曲阳县恒州镇的杨江涛是我以吉达公司名义给他开了2000万元增值税发票,用票公司是山西安胜公司。
三、被告人刘红某在2013年3月至10月,以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830453.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513826.62元。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证实,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是1990年我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现在是1000多万,就我一个股东。厂子的会计叫邱某某,从2009年来厂做专职会计。我没到过咸阳,也没有见过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的人,我厂和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货物交易,就是为了买票才找的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大概从2011年开始,有一个叫小郭的人给我的洗煤厂销售原煤,由于小郭没有煤炭经营资质,大约在2013年年初,小郭带一个人说叫刘总,说以后由小郭给我供煤,由刘总的公司给我开增值税发票,我同意了。我把货款以现金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小郭,同时又接受了咸阳中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上我从来没从咸阳中原公司购买过煤炭。该公司的银行转账都是假的,是我和刘总商量后做的资金流,给中原公司提供过复印件承兑汇票,也是为了掩盖没有从中原公司买卖的事实,实际上真实的承兑汇票我在别处都使用过了。由中原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按17%抵扣了。
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我是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厂的会计。洗煤厂的所有业务都是由老板张某乙一手经办的。我记得刘红某这个人,刘红某到过我们厂子一两次,来了之后和老板张某乙见面后就到我这来,说要把中原的账做平,赶快做完资金流。每次都是刘红某在电脑上用他自己的网银操作,把他的钱转到洗煤厂的公户上,我将刘红某的钱和我们厂的一部分现金打到中原账户上,最后刘红某又将我们厂转到中原账户的钱转到我的农行账户上,我再将这部分钱转到厂子公户上。因为洗煤厂的公户没有农行的,张某乙就让我拿着自己的农行卡,配合把洗煤厂的那部分钱打到我的农行账户上,然后从我的农行账户上转到厂里的公户。另外,老板张某乙还交给我一些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让我入账,入了之后就将这些复印件交给刘红某带走。从票上看,我公司没有向中原公司付过款,也就是说我公司没有与中原公司存在购买煤炭的实际交易。我认可审计报告显示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接受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6513826.62元,价税合计44830453.5元。审计报告中涉及的6513826.62元的税款已全部抵扣了。邱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其辨认出刘红某。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我丈夫。我不是公司的监事,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也没有担任过公司的任何职务。李某乙确实让我办过一张农行卡,并且开通了网银,但是我只是将该卡的网银手续和密码交给了李某乙,并不清楚李某乙将卡给谁使用了。我给了李某乙后,李某乙就再也没给我。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原公司法人。咸阳中原公司是2012年5月份成立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民营商贸企业。2012年7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主营煤炭销售。我公司煤炭生意不是特别好,经人介绍认识了刘红某,刘红某说他是在河北曲阳县做煤炭的。刘红某说因为他办不下来煤炭经营的资质,要挂靠我的公司,当时我们签署了一个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吨煤炭给我一块钱管理费,我保证刘红某销售出去的煤炭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刘红某购进煤后把增值税发票通过飞机托运寄过来。每月进项和销项的税会计算完后告诉刘红某需要补多少税,刘红某把相应的税款给我打过来。中原公司与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公司的购销情况是刘红某办理的,中原公司接受过该公司的发票13份,发票上写的是煤,我实际没看到货物。刘红某与谁联系业务不会告诉我,我觉得刘红某能拿到发票就是有业务。发票对应的煤不需要给我公司运过来,刘红某说直接运到卖煤的地方去。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一起寄过来,我给刘红某一套公司手续,让刘红某自己刻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我公司没有付款,是我把公司的账户开好网银交给刘红某,由刘红某直接操作。网银账户是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账号是×××。我刚起步做煤炭生意,也没做成几笔煤炭生意,2013年刘红某找我,我才这么做的。刘红某一共给我十几万的管理费。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中原公司向山西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开具的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08053.5元,这笔业务是刘红某办理的,我本人及我公司人员均未参与。刘红某与我公司签署挂靠协议,刘红某要求我提供我公司的一个农行的公户和我爱人孙某乙的私人账户,将这两个账户的网银交给了刘红某,该笔业务的回款都是由刘红某操作完成的。大概是2014年3月份的时候,刘红某才把这两个网银寄回给我。邱某某我都不认识。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初,我到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做会计,刘红某负责跑煤的购进和销售业务,一般不来公司,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仓库,我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农业银行户名为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的网银2014年3月份刘红某交回公司。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其辨认出刘红某。
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我是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刘红某是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咸阳中原与哈尔滨金山合众和鑫海天成矿产品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刘红某做的业务。刘红某手里有一个农行的网银,支付买煤款都是刘红某实际操作,我去农行取回单入账。咸阳中原商贸没有任何买卖煤的业务,只是给刘红某认证发票,之后又按照刘红某发给我的短信对方开票信息为其开具发票。公司会计每月月底算刘红某的开票情况,根据开发票中煤的吨数,在月初时向刘红某要管理费,刘红某把钱打到李某乙卡上。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其辨认出刘红某。
工资单证实,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人员工资情况。
农业银行查询情况证实,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交易情况。
咸公函(2015)9号《咸阳市公安局关于移送被告人刘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相关证据材料的函》证实,咸阳市公安局在侦办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发现刘红某已被批捕在押,为避免漏罪,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喀喇沁旗公安局。
咸阳市公安局对咸阳市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及法人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提请起诉。
《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与中原公司部分资金流情况图》证实,根据资金流情况图可以清楚的确定中原公司与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之间资金通过空转后回流到受票企业。
13、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咸阳笃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咸笃会审字(2014)382号《审计报告》证实,①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实际收到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税额6513826.62元,金额38316626.88元,价税合计44830453.5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②根据“张某乙、邱某某、刘红某讯问笔录”,“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与咸阳中原公司没有销售商品行为,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为了资金流平账所用,不能作为支付依据。2013年咸阳中原公司收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12000000元,经审计,银行承兑汇票未承兑,且以复印件入账,不能作为支付依据。2013年7月、10月咸阳中原公司收到“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款项共计支付17094928.5元。资金即来即走,具有时间的一致性,金额的相同性,因此认定刘红某取得的资金已回流。其中刘红某经手的资金和承兑汇票共计29094928.5元,其他人经手的为15735525元。③2013年6月8日“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收到咸阳中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金额15477600.00元,未发现资金流转情况。④2013年5月咸阳中原公司收到“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款项又支付给某账号(×××)金额500000元,无对应业务。⑤2014年3月咸阳中原公司收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8550000元,经审计,银行承兑汇票未承兑,且以复印件入账,不能作为支付依据,无对应业务。
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按照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二万吨以下每吨2.5元钱管理费,二万吨以上每吨2元管理费。我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产生的税费由我负责支付,李某乙负责按我的需求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去。我们都是通过航空邮寄这些发票和合同,为了方便合同盖章,李某乙给我咸阳中原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个合同专用章,还给了我一个公司网银账户,因为要做资金流,资金必须掌握在我手里。我们还签了个挂靠协议。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山西洪洞县赵城孙堡振兴煤化工厂的转款等操作有一部分是我做的,大概2013年3月、5月和10月份的这几个月的票是我开的,资金大概是3000多万,其他的应该不是我做的,我没印象。我让中原公司开的票,都没有真实业务。
综上,被告人盛士雷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5169450.3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45989.69元,被告人刘红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6274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83476.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盛士雷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5169450.3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45989.69元,被告人刘红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6274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83476.7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曲阳县利达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63689.77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惠民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828314.05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惠民县仁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560854.56元;2014年4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赤峰金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545849.88元;2014年5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共同以赤峰金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676926.92元的事实,缺少资金回流或受票方相关人员证实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提出“其公司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业务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盛士雷的辩护人提出“用吉达公司名义做业务的人,是以吉达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提供煤炭货物,收取货款,完整的完成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红某的辩护人提出“他人借用吉达公司煤炭经营许可权进行经营,吉达公司有出面与购买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实代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要打击的虚开对象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吉达公司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期间,伪造虚假工资表,吉达公司实际工作人员仅有盛士雷、刘红某、师某某及张某甲四人,庭审中二被告人也不能提供所谓业务员的姓名或相关信息,且刘红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虚开发票的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即便存在吉达公司为他人代开发票系他人真实业务的情况,因吉达公司自身无实际经营,二被告人为他人代开发票,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亦符合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情形。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均已抵扣税款,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红某辩护人提出“刘红某在审判之前供述没有真实交易,可审判时改口,其供述具有不确定性,仅有被告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认定其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红某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认罪供述属实,而其翻供和辩解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或依据,其翻供不能成立。关于盛士雷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以后,盛士雷将公司转让给刘红某,仅负责为刘红某的业务开发票缴税等事项,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甲、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可以认定,盛士雷在伙同刘红某利用吉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刘红某主要负责对外联系需要开票的公司,盛士雷主要负责在喀喇沁旗报税、开票事宜,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士雷的辩护人提出“资金空转是因为货物是一车一结或发部分货结一次,等交易结束开发票时,按税务局要求必须有资金银行账目往来,所以只能用各种办法进行资金空转,达到税务局要求”、刘红某的辩护人提出“资金回流不能作为交易虚假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利用银行转款制造出与受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假象,但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见资金即来即走,具有时间的一致性,金额的相当性,资金回流是二被告人所控制的吉达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直观体现,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吉达公司虚列工人工资、制作虚假汽车租赁合同,扩大公司运营成本以抵扣税款,且盛士雷、刘红某找他人充当公司顶名法人,以逃避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红某的供述、吉达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审计报告资金回流的情况,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盛士雷处扣押的人民币11960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从盛士雷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枚、黄色有观音图案吊坠一枚,Kunur手表一块,系个人财产,应依法予以没收;从盛士雷处扣押的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ytel手机一部,银行卡11张,系供犯罪所用,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士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从被告人盛士雷处扣押的人民币11960元。
四、没收从被告人盛士雷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枚、黄色有观音图案吊坠一枚,Kunur手表一块,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ytel手机一部,银行卡11张。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盛士雷、刘红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秀云
审判员 乌江
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

书记员: 杨梦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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