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诉人于某某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0一0年六月二日,上诉人于某某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诉人于某某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上诉人于某某在监察部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诉人于某某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诉人于某某在监察部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上诉人于某某在监察部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于某某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353号训诫书予以训诫。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恒、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八作出(2014)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8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发现通过进京闹访可迫使当地党委、政府及接访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为满足其更大的不法利益欲望,进而提出给其子女安排全额事业编、要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或折款人民币25万元、给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按着地区最低标准个人应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64644元)和给陈焕存按退休对待等无理要求,不满足其条件就进京闹访,以此要挟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党委、政府,因其提出的事项均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而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被告人于某某为扩大事态给国家制造不利影响和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敲诈勒索政府的目的,于2013年7月底再次到北京闹访,同年8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东侧,欲翻越铁护栏跳桥被武警制止。被告人于某某所提出的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及给其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两项合计人民币314644元。
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以对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解决和答复的事项不服为由,先后分别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巴林左旗医院等公共场所,以采取躺在车前哭闹、打滚、裸露身体、追逐、辱骂、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等方法、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进京闹访被接回后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及疏导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不听劝解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将丰水山敬老院一楼两块门玻璃及铝合金门围、五块窗玻璃、一个木质办公桌损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70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闹访被接回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五号旅店,工作人员王乙、赵甲对于某某进行劝导,被告人于某某不听劝解持长约一米的木棍,追打王乙、赵甲,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3、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自称有病需要治疗,十三敖包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被告人于某某送到巴林左旗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医院大声哭闹、故意裸露身体,辱骂陪护的工作人员,引起医院的患者围观,严重影响了巴林左旗医院正常医疗秩序。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闹访,不听劝解并与保安人员撕扯,阻拦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车辆,并在车前打滚、辱骂、脱衣服裸露身体,引起周围群众和来往人员的围观,严重影响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曾三次向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4日分三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警处置此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接访情况说明、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出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2012年经协商从政府取得巨额财产以后,为满足其更大的不法利益欲望,滋生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访威胁、要挟的方法手段,敲诈勒索公共财物的犯罪动机,强索人民政府给其子女安排全额事业编、要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或折款人民币25万元、给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按着地区最低标准个人应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646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4644元、给其丈夫陈焕存按退休对待等无理要求。由于人民政府不能满足被告人提出的无理要求,于是被告人继续上访,并采用在公共场所脱衣服、跳金水桥等有损政府名誉的过激行为,假借上访为名,实为要挟政府,以勒索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通过协商取得巨额财产利益后,又以上访闹事相要挟,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此要求不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合法依据,属于索要公私财物,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以变相毁坏当地政府名誉相要挟,意图达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敲诈勒索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以对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解决和答复的事项不服为由,先后分别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巴林左旗医院等公共场所,以采取躺在车前哭闹、打滚、裸露身体、追逐、辱骂、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等方法、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于某某因其丈夫陈焕存犯贪污罪被判刑一事,自2010年4月起多次无理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闹访,镇干部曾多次到本旗、赤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北京监察部等部门前去接访上诉人于某某,在接访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向接访干部提无理条件,如条件达不到满足,就不回居住地,恶意勒索政府钱物。至2012年11月间多次勒索人民政府财物价值人民币306208.80元。上诉人于某某在上访中发现通过进京闹访可迫使当地党委、政府及接访工作人员给付钱物,为满足其更大的不法利益欲望,2013年7月又提出要求政府给其子女安排全额事业编、要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或折款人民币25万元、给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按着地区最低标准个人应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64644元)和给其丈夫陈焕存按退休对待等无理要求,不满足其条件就进京闹访,以此要挟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党委、政府,因其提出的事项均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而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上诉人于某某为扩大事态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敲诈勒索政府的目的,2013年7月底再次到北京闹访,同年8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东侧,欲翻越铁护栏跳桥被武警制止。上诉人于某某所提出的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及给其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两项合计人民币3146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政府报案材料称,花加拉嘎乡伙力伙村民于某某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上访期间多次出现缠访、闹访等事件。于某某提出安排其子女为全额事业编制、给二百只羊的养殖项目等无理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花加拉嘎乡政府的乡长。为了不让于某某在十八大期间进京闹访,给了于某某十万元人民币,又给了她一处楼房。在十八大召开以后,于某某又来找乡政府,提出几个要求,一是给她贰佰只基础母羊一处圈棚,不给羊给二十多万元现金也可以。二是给于某某上全额养老保险,给她丈夫办理退休手续。三是给她儿子一个全额事业编。2013年6、7月份左右,于某某又去北京监察部和中纪委闹访。他们派了一台车三名工作人员到监察部、中纪委蹲守接近一个月也没找到于某某。2013年8月份于某某想要从天安门前的金水桥上跳下去,后来被左旗公安局接回来了。
(2)张某伟证言证实,他是花加拉嘎乡政府的党委书记。在十八大召开之前镇政府已经给了于某某十万元现金和一处楼房,在十八大召开以后于某某又向政府提出几个要求。一是给她贰佰只基础母羊一处棚圈,二是给于某某上全额的养老保险,她个人所要交的部分也要由政府负担,她丈夫要按退休待遇对待,三是给他儿子弄一个全额事业编的名额。当地政府没同意她的要求,她就开始闹访。在2013年6月份到7月份期间于某某多次去监察部和中纪委闹访。2013年8月1日于某某要从北京天安门前的金水桥上跳下去,被当地的警方控制住后移交到赤峰市驻京办事处,之后左旗公安局去北京把她接回来。
(3)王某证言证实(巴林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根据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转发的自治区历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计算,如果是按单位职工计算缴费十五年(1997年1月至2012年7月),最低需要补缴64644元。如果是单位负责缴费的人员基数确定是由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在基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三百之间按实际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4)花加拉嘎乡政府接访于某某、陈焕存记录证实,2013年4月15日与于某某、陈焕存谈话记录:于某某、陈焕存提出要楼房、子女安排事业编工作、自己的养老保险、养羊的项目等要求,赵某某乡长与二人商议,最终于某某、陈焕存提出不给养羊项目给钱也可以,再给买楼房、办退休、
再给50万就息诉罢访。
3、书证:
(1)赤峰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了2000年-200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缴纳养老保险保费的标准。
(2)各年度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证明了巴林左旗社会保险局关于1986年至2012年各年度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
(3)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职工上养老保险的条件和缴费方法以及应补缴保费的年限。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如按城镇职工最低缴纳养老保险保费的标准,15年应补缴保费64644元。
4、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于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东侧,欲翻越铁护栏跳桥的现场照片。
5、上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地政府答应给她200只基础母羊和给她上养老保险,不是她自己要的。
二、上诉人于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1年6月,上诉人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以对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解决和答复的事项不服为由,先后分别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巴林左旗医院等公共场所,以采取躺在车前哭闹、打滚、裸露身体、追逐、辱骂、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等方法、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上诉人于某某进京闹访被接回后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及疏导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不听劝解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将丰水山敬老院一楼两块门玻璃及铝合金门围、五块窗玻璃、一个木质办公桌损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70元。
2、2011年5月,上诉人于某某在北京闹访被接回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五号旅店,工作人员王乙、赵甲对于某某进行劝导,上诉人于某某不听劝解持长约一米的木棍,追打王乙、赵甲,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3、2011年6月19日,上诉人于某某自称有病需要治疗,十三敖包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上诉人于某某送到巴林左旗医院就医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在医院大声哭闹、故意裸露身体,辱骂陪护的工作人员,引起医院的患者围观,严重影响了巴林左旗医院正常医疗秩序。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闹访,不听劝解并与保安人员撕扯,阻拦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车辆,并在车前打滚、辱骂、脱衣服裸露身体,引起周围群众和来往人员的围观,严重影响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曾三次向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4日分三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警处置此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十三敖包镇风水山敬老院院长。2011年5、6月份,十三敖包镇的领导跟我说要安排几个人在他这住,吃住都在他这。其中就包括于某某,于某某在敬老院住的期间砸坏了三楼的一张办公桌,一楼三个窗户的玻璃,一楼侧面窗户上的三扇玻璃也打碎了,还把一楼大门上的玻璃都砸碎了,大门上面的铝合金也被砸坏了。被砸坏的东西价值两千元左右。当时有几个村干部在场,他们陪着于某某一起吃住,也对于某某做些劝解工作。
(2)胡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08年到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的。2011年5、6月份他记得敬老院马某某院长刚上任不久,有一个姓于的女的在我们敬老院住过,后来我听说那个女的叫于某某。于某某在敬老院居住期间每天就是骂人,见谁骂谁,我们都没办法休息。记得有一天上午我们院长马某某让我把办公楼的碎玻璃收拾了,我在办公楼一楼侧面窗户下,一楼大门西侧的第一、第二两个房间外窗户下把碎玻璃都收拾了,还看见办公楼大门的铝合金格栅坏了,后来我听我们敬老院的院民说这些东西都是于某某砸坏的。
(3)张某伟证言证实,他现在是花加拉嘎乡政府的党委书记。于某某是十三敖包镇的村民,因为不服她丈夫陈焕存的判决一直闹访。2011年5月份左右,于某某在十三敖包丰水山敬老院把敬老院的玻璃和大门都砸坏了。是马某某向我汇报的,他汇报的时候说于某某砸碎了三个窗户的玻璃、一楼门厅的大门,还砸坏了三楼的一张桌子。砸坏的东西总价值两千多元,因为当时事情多,我就让马某某先垫付上,但是马某某后来没找我,事情一多我就给忘了。
(4)车某某证言证实,他现任花加拉嘎乡党委副书记,2010年时是十三敖包镇的政法书记,专门负责化解信访矛盾,于某某因为不服法院对她丈夫陈焕存的判决,不断的缠访,闹访。2011年5月份左右,于某某去北京闹访被接到了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当时把于某某接到敬老院是因为她在镇政府大吵大闹,影响政府正常办公。把她接到敬老院是为了等旗里的领导和一些法律专家专门给她解答信访问题。有一天下午大约两点左右。他和几个工作人员在门口说话,就听见楼里的玻璃破碎的声音。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凳
子挨个的砸窗户的玻璃,把一楼大门上的玻璃也砸碎了,门上的铝合金也被她踹坏了,这时王乙和赵甲就赶紧过去把她拉开。于某某砸完玻璃后就上三楼了,要从三楼跳下去,我们的工作人员就赶紧拦着,这时她还砸坏了一张办公桌。还有一次在劝访过程中,于某某说她有病头疼,我们去旗医院也给他治病当时给她输了两天液,把她的高血压降下来了,到了第三天的时候于某某不知因为什么在医院开始大吵大闹,躺在地上打滚,把上衣都脱光了,自己的裤子也脱掉露出了红色的内裤,引来整个楼层的患者围观,造成很不好的影响。
(5)王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于某某在北京闹访被接回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五号旅店,于某某还想去闹访,他和赵甲阻拦于某某,于某某就在五号旅店院子里拿了一根长大约一米,直径大约五公分的木棍追打我和赵甲,这个事被其他的工作人员发现把于某某拦住了。还有一天,于某某进到我们宿舍,拿起宿舍地上的凳子把我们宿舍的玻璃砸碎后,于某某就往外走,把走廊西侧的两扇玻璃也砸碎了。于某某又跑到敬老院楼房的正大门,用手抓着门的把手,把两扇门的玻璃都砸碎了,用脚把门下边的铝合金片
也踢坏了。我听别人说于某某还砸坏了一个三楼的办公桌。后来镇领导让我到巴林左旗医院三楼最大的那间病房去陪护于某某,于某某坐在地上哭,乱骂,当时在场的几个男同志把于某某抬到床上,于某某还说如果再动她就脱衣服,还把自己的衣服往上拽,于某某闹了大约有两三个小时,医院里有很多患者到病房围观,给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6)赵甲证言证实,他是十三敖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大约在2011年5月份左右,当时于某某因在北京闹访被接回来后在镇政府,镇领导给她做解释工作时她大吵大闹,致使镇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于是镇里的领导就把她送到了敬老院,让她和王乙(女)在敬老院陪护她,在我们陪护她的时候,她把一楼有好几个房间的玻璃都砸碎了,也把一楼的大门砸坏了,大门上的玻璃和铝合金都被砸坏了。后来听一起陪护的人员说是她把一张办公桌砸坏了。还有一次于某某因在北京闹访被接到十三敖包镇五号旅店的时候,她当时想再进京闹访,她和王乙劝阻她等有关领导来给她解决上访问题,她不听劝阻还打骂我们。她拿棍子(一米长左右,直径五公分左右)追打过她和王乙,但是被其他的镇干部拉开了,没打到我们。在追打她和王乙的过程中,她不断的用脏话辱骂我和王乙。
(7)夏某证言证实,他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工作。2011年5月份左右,镇领导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旗医院陪护于某某。他是和王乙和车炳辉一起去的,我们到了旗医院的三楼的门厅。当时于某某说她血压高,头疼,我们就让大夫给她输液。当时给她输了两天液,把她的血压降下来后。第三天在给她输液的过程中,她就开始闹,一边骂,一边要脱自己的衣服。闹了大约两个多小时。当时一个楼层的很多患者都在围观,给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造成很大影响。在2011年5月份左右,当时于某某在敬老院住着,我受镇政府的委派去给她做工作。我去的时候看见一楼的三扇窗户的玻璃都碎了,一楼大门的玻璃和铝合金框都坏了,三楼的一张办公桌砸坏了,后来听说是于某某砸的。
(8)刘乙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2年期间他在赤峰市检察院控申处负责接待工作,2009年和2010年于某某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闹访的次数比较多,每次于某某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闹访的时候就是要找检察长,不让她见,于某某就在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喊叫、哭闹,每次都大半天的时间,有时候甚至闹一天的时间,院领导按着相关程序接待了于某某,也给了于某某合理的答复,也制作了接访记录。但是于某某依然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哭闹,保安拦着于某某不让她闹,她和检察院的保安就撕扯,引起了周围群众的围观,也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有一次于某某闹的很厉害,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报警了,警察来了于某某就躲到市教育局门前去了,警察没找到于某某,就在市检察院门前等到大约晚上八点多,于某某没来警察才走。
(9)刘丙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法警队政委,于某某在2009至2010年期间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闹访。有一天他开车拉着张秀峰检察长到单位,于某某在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门口拦着我开的车,躺在车前哭闹、打滚、脱衣服不让张秀峰检察长的车进单位,张秀峰检察长没办法就下车从单位的后门上的楼,后来单位的保卫人员把于某某拉开,但是于某某还是不走继续在单位门前哭闹,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引起了周围群众的围观,给人民检察院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10)张丙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设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保安人员,2009年的时候于某某来闹过五、六次。2010年的时候于某某来市检察院闹过五、六次。于某某每次都是先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楼门口说要找检察长,我们负责安保人员按着检察院的接待程序给她联系接待于某某的工作人员,于某某不同意,就要找检察长,不给她找她就站在楼门口和门前大吵大闹,骂骂咧咧的,一边手比划着一边骂人,和拦着她的保安队员撕扯,以此引起周围群众和来往人员的围观,给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于某某每次来闹的时间都很长,最少四五个小时,有时候甚至闹一天。他听他们单位的保安人员说过于某某拦过张秀峰检察长的车,在张检察长的车前打滚、脱衣服、骂人。
(11)巴林左旗社会矛盾化解领导小组证明证实,2011年夏季,巴林左旗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领导小组工作人员侯志军等接到十三敖包乡政府反映,到丰水山敬老院发现敬老院一楼一个房间的玻璃及门厅的门全部被砸坏,于某某正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经工作人员介绍窗户玻璃和门厅的门都是于某某砸坏的。
2、物证、书证:
(1)于某某上访案件管辖说明证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指示,于某某上访案件由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2)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接访、接谈记录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4日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缠访、闹访。
(3)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报案材料证实,上诉人于某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不服答复意见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闹访,已经严重扰乱了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4日向赤峰市新城公安分局报案。
(4)出警记录证实,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4日分三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警处置于某某闹访、寻衅滋事事件。
(5)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6月15日,十三敖包派出所接到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工作人员报警称,于某某将敬老院一楼的窗户玻璃和大门砸坏,要求出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发现敬老院一楼大门右侧的三扇窗户玻璃被砸碎,一楼大门的玻璃也被砸碎,大门上的铝合金框被损环,楼上的一张办公桌也被损坏。
(6)住院病案首页及检查检验情况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因高血压于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5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
3、鉴定结论证实,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两块门玻璃及铝合金门围、五块窗玻璃、一个木质办公桌总价值人民币227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损坏物品的现场方位、物品损坏情况。
5、上诉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去过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过,几次记不清,检察院领导及工作人员是正常接待的,没有吵闹行为且检察院已给了书面答复意见,没有到天安门跳过金水桥,刘玉兰怎么去的北京不清楚,丰水山敬老院的玻璃是其用拳头砸碎的,在旗医院没有闹过。
证明上诉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1)李某甲(十三敖包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他和他们政府的刘学生我们俩去的北京,9月30日的上午九点多钟,中纪委的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说于某某在中纪委的南门闹呢,他就和刘学生我们俩打出租车到中纪委南门,我们到中纪委南门就看见于某某和一帮人在中纪委南门那喊“贺国强你出来,打倒贪官”,他和刘学生刚往于某某跟前走,于某某就从她的兜子里拿出一把剃须刀刀片放在自己的左手腕上了,对我们俩说,我跟你们说不着,你们别靠近我,靠近我就自杀,我把遗书都写好了,我们俩就劝于某某回地方解决此事,于某某说:“我死也不回去,地方政府都是大贪官,我就在北京找。”我看她手里拿着剃须刀片,也不敢太靠近她,这期间,于某某反复五次到中纪委的大门口和一帮上访的人去喊口号。
(2)许某(十三敖包党委副书记)关于于某某上访情况的证明证实,他在十三敖包镇任职期间,于某某多次到北京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闹访。自20111年9月份以来,我镇多次派人员车辆进京接访,于某某都比较激动,使接访干部在心理承受巨大打击的,部分干部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几年来,对于某某上访案,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在接访和探访工作中支出费用近30余万元。给镇级财政造成了巨大压力。
(3)德某(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证言及其接访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不服巴林左旗人能检察院的初查答复先后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党委政府闹访6次;先后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闹访19次,其中多次以不给钱不回去相要挟所要财物,其闹访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国家机关及地方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他多次接过于某某。
(4)杜某(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员)证言证实,2010年他去北京、内蒙、赤峰接过于某某七八次。2011年10月26日,监察部保安处的马警官给德科长打电话说于某某又到监察部上访了,他和司机小范他们就于10月26日晚上就赶到北京了,27号监察部的就又给德科长打电话说于某某又到监察部门前闹了,他们就开车到监察部了,在监察部门前上访的其他人员和不少群众就上来围观,于某某趁机就跑了。11月7日上午九点多钟,于某某又出现在监察部门口了,他和他们单位的小范、张达成几个人就到跟前去给于某某做工作,于某某在监察部门口又哭又闹的,还在监察部大门口喊冤,于某某就不上车,又踢、又咬、又打工作人员,后来在监察部保安和武警的帮助下我们才把于某某接回来。于某某到小院以后,把衣服脱得一丝不挂,不给钱就不穿衣服,必须给两千元钱,于某某手里还拿着刀片说谁上来她就自残。后来给了于某某两千元钱她才穿上衣服,回到左旗后特警才将于某某手里的刀片夺下。
(5)杨某(中纪委机关保安)证言证实,于某某来过很多次了,2011年9月26日来过,最近的是2011年9月30日上午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他拦着于某某,后来于某某还跪在中纪委门前跪着大声的喊冤枉,在门前大声的哭闹,我们怎么劝都不走。中纪委机关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这是机关办公地点。于某某在中纪委机关门前每次跪着哭闹我们都有监控录像。
(6)钱某(中纪委机关保安)证言证实,于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来过,最近是2011年9月30日上午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他拦着于某某,后来于某某还跪在中纪委门前跪着大声的喊冤枉,在门前大声的哭闹,我们怎么劝都不走。26号那天也是一样,来了到门前就跪到那大声的喊冤枉,扰乱门前的秩序,多次劝也不听,就是不走。于某某来的次数很多了,我们这的保安都认识她了,我们每次去劝她都和我们撕扯着不走。
(7)田某甲(国家监察部保安)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上午到监察部机关门前上访,我们拦着于某某,她跪在门前大声的哭闹、喊冤枉,我们怎么劝也不走,于某某手里拿着刀片要割手腕,不许大家靠前。扰乱门前的秩序,多次劝她也不听,就是不走,后来大家上前劝,于某某就拿出一个刀片威胁说,谁上前就割腕。于某某来的次数很多了,我们这的保安都认识地了,我们每次去劝她都和我们发生肢体接触撕扯着不走,我们这的工作人员也都认识于某某了,谁劝都不听。2011年9月30号那天在监察部门前闹了有近三个小时,2011年10月27日来闹了近两个小时。2011年11月7日于某某又到监察部门前闹访了。监察部机关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这是机关办公地点。
(8)张某甲(国家监察部保安)证言证实,于某某来监察部门前上访的时间比我来监察部工作时间都长,于某某最近到监察部上访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0月27日,在往前就是闹得比较凶的2011年9月30日那次,于某某2011年9月30日上午到监察部机关门前上访,我们拦着于某某她在门前不走,在监察部门前跪着大声的喊冤枉,大声的哭闹,我们怎么劝的不走,于某某还鼓动到监察部机关上访的人闹事,于某某手里拿着刀片要割手腕,不许大家靠前。我们就在门口维护治安了。于某某自己就趁乱跑了。监察部机关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这是机关办公地点。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监察部门前秩序。
(9)田某乙(国家监察部保安)证言证实,于某某经常来监察部上访,他值班时她来过好几次。她闹得挺凶的,每次在监察部门口闹的时间都很长,今年7月24日中午她闹的是最狠的一次,我们值班的几个保安都知道。那天她躺在监察部的正门口大哭,我们上前劝她,告诉这不是上访的地方,可她不听,后来她就仰面躺在门口的地面上,也不管来回的行人和车辆,蹬着两腿嚎叫了好长一段时间。引起部分行人观看,把去监察部门口的路都堵了,当时轿车是没法走,后来我们几个保安把她抬走的,交通才通畅。
(10)李某乙、田某乙(国家监察部保安)证言证实,于某某一个人这里来上访,在监察部门口大吵大闹,我们都管不了,特别是今年7月24日中午她闹的是最凶的一次,他和保安田某乙、田某乙、郭某乙等人值班,于某某来到这里,躺在监察部的正门口,大哭大闹,我们几个上前给她解释,告诉她这不是她要上访的地方监察部办公场所,她不但不听,还仰面躺在监察部门口的地上,双脚乱蹬大喊大叫,闹了很长时间,我们几个给她抬走去劝她别闹,她骂我们的妈,还说我们是狗。她啥不好听骂啥。他这么一闹,影响了我们的工作秩序,扰乱了附近的交通秩序。有一次他找她聊天,问她为啥闹呀她说巴林左旗政府给她十万元找,还要给房子,让她别上访了。我听后劝她说这也行了。你们政府给钱还给了房子,别再闹了。她说她还得继续闹,她这么一闹巴林左旗政府就会继续再给她钱。
(11)郭某乙、李某丙(国家监察部保安)证言证实,今年年初于某某就来了,在这闹,我们都管不了了,特别是7月24日中午的一次,她闹的很凶,躺在监察部的正门口哭闹。我们告诉她这不是上访的地方,但她不听,骂我们是狗,还骂我们妈,她越闹越凶后来仰面躺在监察部门口的地上,双脚乱蹬大喊叫。闹了好长时间,扰乱了监察部的工作秩序和附近的文通秩序。
(12)马甲、宿甲(天安门分局巡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13时15分许,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巡警四大队民警宿甲,马甲在天安门金水桥执勤时,两名武警战士将于某某带至民警处。经了解于某某意欲翻越铁护栏跳桥,被武警立即上前制止,民警告知于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其口头传唤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接受询间。
(13)关于于某某在监察部上访的办案说明证实,于某某从2013年5月份以来,多次在北京中央监察部的正门口缠访闹访,有时举着牌子硬闯监察部的正门哭闹,根本不听门卫安保人员的劝解,有时还辱骂安保人员。有时突然跪着在监察部门口或者仰面躺在监察部门口的地上大哭。引发了部分过路群众的围观,致使附近的交通堵塞,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监察部的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
(14)白甲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住北京信访工作组组长,他接待过于某某好多次。关于于某某的婆婆去驻京办的事我知道,根据笔记本上记录的是11月2号那天驻京办的工作人员魏军和赵学敏从中南海周边接回了一个老太太,工作人员通过谈话了解到她是于某某的婆婆,我们就联系的巴林左旗信访局,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来的人将那个老太太接回去的。笔记本上记的老太太名字是刘玉兰。于某某常进京闹访,但他记得有一次他的印象特别深,于某某有一
次非访被接到劝返中心,接到劝返中心后她就在房间里面脱光衣服盖着被子不出来。我们做了好长时间的工作,后来给了于某某两千块钱她才出来。她当时把内裤和胸罩都仍在外面,我先给了她一千元让她穿好衣服,她从房间出来后我又给了她一千元,从劝访中心出来后她才被左旗接访人员接走。
(15)魏甲证言证实,2010到2011年的时候他在赤峰市住北京劝返组工作。于某某经常到北京闹访,但他印象比较深的有一次,于某某在北京闹访后被接到我们工作组驻地的房间,让你们的人往回接她,在等左旗人来接的过程中于某某不停哭闹、光着身子躺在被窝里,把胸罩和内裤都仍在外面,向工作人员要钱,没有办法工作人员就先给于某某1000元钱,让于某某把衣服穿上了,后来又给了她1000元钱,她才同意跟巴林左旗来接访的工作人员回去。在2010年或者2011年冬天,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他和赵学敏在北京的工作组驻地值班,于某某带着她婆婆到北京上访,于某某把她80多岁高龄的婆婆扔在了天安门广场后不知去向,北京的民警发现后将她送到了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救助中心,北京警方的人说是从中南海周边找到的老太太,驻京工作组的人把于某某的婆婆接到了我们当时工作组的驻地。当时我和赵学敏在工作组值班,由赵学敏在工作组的值班记录上进行了登记。
(16)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左右,旗领导通知他去北京接刘玉兰,他就在林东租了一辆依维柯,司机叫王强。考虑到刘玉兰的年龄比较大他请了丰水山卫生院的张大夫,带着各种急救药品、加上检察院一个姓刘的女同志,再加上伙力伙计办主任李小云我们几个去的北京。到了赤峰市驻北京办事处我们找到了刘玉兰,她说是于某某把她带到北京的,到了北京后就把她仍在大街上不管了。第二天我们从北京往回赶。在路上的时候刘玉兰多次心脏病发作,随行大夫马上对她进行急救,因为不敢快走,在路上走了两天才回
到左旗。这次去接刘玉兰花费大约两万多元。于某某想利用把刘玉兰仍在北京制造不测事件,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
(17)李某戊证言证实,他在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伙力伙村委会工作,2010年11月左右,于某某把刘玉兰带到北京后不管她了,镇里的领导通知我去的北京,当时刘玉兰已经八十多岁了,精神状态很不好有病,他和车丙辉书记、检察院的刘美香、十三敖包镇丰水山卫生院的张大夫我们几个去北京将刘玉兰接回来的,当时我们开了一辆依维柯客车,去接的刘玉兰,在回来的路上,刘玉兰的心脏病发作好几次,幸好随车的大夫准备充分,随时给她急救,才让她转危为安。我们一路上也不敢快开,从北京走了两天才到家。
(18)张某丙证言证实,他在十三敖包镇丰水山卫生院工作,2010年11月左右,我们单位领导通知我和镇政府的领导一起去北京接刘玉兰,是车书记(车丙辉)领着他、检察院姓刘那个女的、还有李村长,租了一辆依维柯去的北京。到了赤峰市驻北京办事处,我们接上了刘玉兰。刘玉兰当时身体状况很不好,因为她已经八十多岁了,回来的路上走了两天,刘玉兰一路上多次心脏病发作,他走的时候带了很多速效救心丸、降压的阿托品、硝酸甘油、心痛定等急救药物。听刘玉兰说是她儿媳于某某把他带去北京的,到了北京后就把她仍在北京不管了。
(19)孙乙证言证实,刘玉兰是他岳母。2011年冬天的时候,他从外地打工回来看见我岳母在他家待着呢,政府领导干部在他邻居家看着他岳母呢,然后有一天,我们村的魏富跟他商量让他看着他岳母别走了,他说那他看不住,后来魏富给了他三千元钱让他看着岳母别走了,那三千块钱他给他岳母了。
2、书证:
(1)花加拉嘎乡综治办接访记录证实,在2012年8月10日到2013年3月17日期间于某某八次到北京上访由乡综治办李某甲、张春晖协公安局、检察院等人八次接访记录。
(2)国家信访局有关于某某历次上访概况网上交办单证实,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于某某13次上访的记录。
(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关于于某某上访案件申请终结意见证实,2009年3月上访人于某某直接到赤峰市检察院上访,市院责令我院重新调查陈焕存反映的田万毅的其他经济问题,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于某某和其丈夫陈焕存,2009年4月份我院反贪局针对于某某上访材料中反映的田万毅经济问题进行重新调查后,我院控告申诉科干警多次给于某某打电话联系建议来我院听取反馈调查结果,但于某某始终不接受反馈,不断的上访、闹访。
(4)2010年8月30日巴林左旗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认定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无理闹访。
(5)2011年12月23日,巴林左旗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系会议领导小组《关于于某某无理缠访闹访有关情况的报告》证实,于某某上访行为属于无理缠访、闹访。其进京缠访闹访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是违法行为。我们请求赤峰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市公安局,依法批准巴林左旗公安局对于某某进行劳动教养。
(6)2010年11月25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陈焕存举报田万毅等人涉嫌贪污行贿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结论证实,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对陈焕存举报问题进行了认真复查,结论是:陈焕存举报的六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已无法查清,其他五个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田万毅、谢宗琴、乌恩宝音等人涉嫌犯罪。并已向举报人进行答复。
(7)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焕存举报田万毅经济问题的初查报告》证实,陈焕存举报田万毅经济问题经初查,除陈焕存、于某某所反映的第四个问题尚需进一步核实以外,其他问题无证据证明田万毅等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将结果已答复了举报人。
(8)2012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于某某上访案件说明》证实,2009年8月信访人于某某到该院反映田万毅犯有余罪,该院将该案交办赤峰市检察院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上报了调查情况。2011年6月,高检院将陈焕存信访案交办该院,2011年11月16日市院上报了结案报告,我院审查后上报高检院。
(9)接谈笔录证实,一、市检察院张秀峰检察长于2009年9月22日接访于某某笔录,张秀峰检察长认真接待了于某某并听取了于某某反应的问题,并根据于某某所反映问题和反应的家庭状况表示,一是对于反映的涉案问题市院将成立办案组进行初查,并在一个月内答复结果;二是在专案组初查期间不要有过激行为,不要到处乱跑,争取在地方解决问题;三是陈焕存如有立功情节,与法院沟通,予以减刑或再审.二、接谈笔录,2011年8月17日,在赤峰四监狱,田书记,曲检,市院褚东旭、张延明接谈陈焕存笔录,陈焕存提出一要认定其立功;二要对其免予起诉,三要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等六个方面问题,市检察院张延明给予了答复,答复称六个问题中,其中五项问题无法查清或没问题外,其余一项田万毅涉嫌遗漏犯罪事实已通过市院公诉处交由松山区检察院追诉。陈焕存对答复不满意坚持上访。
(10)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证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向举报人于某某给予答复,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
(11)接谈笔录证实,接访日期2009年10月22日,接待人员有张秀峰检察长、李检、褚东旭、吴云生,被接访人于某某。内容:对于于某某上个月当日反映的问题,赤峰市检察院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了初查。第一,田万毅尚有贪污问题尚未查实,也不存在打击报复情况;第二,陈焕存的量刑问题,法院量刑适当,如陈焕存表现好,可与法院沟通予以减刑假释;第三,家庭及陈焕存经济问题,协调粮食局已补发了工资并给陈焕存上了养老保险。
(12)接谈笔录证实,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褚东旭、吴云生于2010年5月14日对举报人于某某所反映的问题初查后给予答复,于某某表示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并称要去北京上访。
(13)送达回证证实,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吴云生于2010年5月14日向举报人于某某送达答复举报人通知书,于某某拒绝签字。
(14)答复举报人笔录证实,答复日期2011年1月17日,答复人员褚东旭、张延明、吴云生,被答复人于某某,地点赤峰市检察院接待室。内容:对于某某反映六个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田万毅等人有所反映的问题,赤峰市检察院专案组通过举报线索进一步侦查发现田万毅涉嫌私设小金库非法占有公款5万元的嫌疑,现已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将移送法院处理(通过市院公诉处交由松山区检察院追诉)。于某某表示对答复结果满意,并表明她反映的事就是陈焕存的事,她听陈焕存的。
(15)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于某某上访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对于某某上访反映的情况,赤峰市检察院组成专案组进行了初查,呈报的六个问题,除第一个问题无法查清外,其他五个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田万毅、谢宗琴、乌恩宝音等人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另外专案组调查哈拉哈达粮站小金库的账目中,发现田万毅涉嫌贪污公款有遗漏犯罪事实情况,已通过市院公诉处交由松山区检察院追诉。
(16)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起诉书、松山区法院判决书证实,根据陈焕存、于某某反映的问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进一步核实、确认原判案犯田万毅尚有53862.89元贪污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8日松山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处田万毅有期徒刑5年与原判刑期11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5年。
(1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万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焕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赤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焕存犯贪污罪,系从犯,且检举其他同案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因非正常上访、闹访,扰乱秩序,2008年12月2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2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27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2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5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25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5353号训诫书予以训诫。
(19)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报案材料证实,上诉人于某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不服答复意见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闹访,已经严重扰乱了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4日向赤峰市新城公安分局报案。
(2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将因在北京国家监察部门前闹访被行政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21)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于某某涉检上访情况说明及报告证实,两级检察机关已按规定程序受理、初查、复查了于某某申诉事项,而上诉人于某某对复查及处理结果不满,非法定程序不断到上三级检察机关、国家纪检、检察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缠访、闹访,严重影响了上述各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
(22)赤峰市住北京信访工作组接访记录证实,2010年11月上诉人于某某将其婆婆刘玉兰带至北京市上访,并将刘玉兰一人扔在中南海周边后离开不知去向。
(23)户籍证明证实:刘玉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被于某某带至北京时其年龄为86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上访、申诉事项,地方党委政府及市、旗两级检察机关,认真接访同时进行了复查、符合、初查,按照程序并已将结果及时向上诉人于某某及其丈夫陈焕存进行了反馈、送达。上诉人于某某拒不接受反馈意见,不遵从法定申诉程序,进而数次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非接访国家机关闹访,尤其是在国家重大节日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以闹访为手段并通过接访人员,以要钱、要房子、给子女安排全额事业编、要项目、给本人上养老保险和给其丈夫陈焕存按退休对待等无理要求,要挟地方党委、政府。地方党委政府已对上诉人于某某的非法上访行为定性为缠访、闹访。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人民政府、花加拉嘎乡人民政府为保障国家重大节日不受影响和国家重大活动能顺利进行,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多次给付上诉人于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06208.80元。上诉人于某某在2012年取得306208.80元巨额财物后,为满足其更大的不法利益欲望,滋生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访威胁、要挟的方法手段,敲诈勒索公共财物的犯罪动机,强索人民政府给其子女安排全额事业编、要200只基础母羊的项目或折款人民币25万元、给本人上全额养老保险(按着地区最低标准个人应缴保费金额为人民币646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4644元、给其丈夫陈焕存按退休对待等无理要求。上诉人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由于人民政府不能满足被告人提出的无理要求,于是上诉人继续上访,并采用在公共场所脱衣服、跳金水桥等有损政府名誉的过激行为,假借上访为名,实为要挟政府,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通过协商取得巨大财产利益后,又以上访闹事相要挟,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属于索要公私财物,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以变相毁坏当地政府名誉相要挟,意图达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
上诉人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以对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解决和答复的事项不服为由,多次到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十三敖包镇丰水山敬老院、巴林左旗医院等公共场所,以采取躺在车前打滚拦截车辆出行、追逐、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裸露身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方法、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乌 江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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