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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被害人哈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被害人哈某的母亲。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被害人哈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被害人哈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温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阿某,系陶某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张祎,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众”牌蒙BXP070号小型轿车,沿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省道S211由南向北行使至126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哈某发生碰撞,导致哈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温某、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到位,附带民事原告方温某、陶某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3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2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陶某不服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上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刑终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4月12日本院重新受理本案。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某、张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众”牌蒙BXP070号小型轿车,沿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省道S211由南向北行使至126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哈某发生碰撞,导致哈某当场死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丧葬费28938元。3、被扶养人巴某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15年÷3=53185元),被扶养人苏某生活费56730元(10637元×16年÷3=56730元)。4、办理丧葬费用17885.4元,其中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5785.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1861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陶某诉称同上,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被抚养人温某生活费65628元(21876元×6年÷2=65628元),以上合计6775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身份证明,证明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年龄、户籍等情况;
(二)、受害人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哈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嘎查证明及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巴某、苏某的年龄及和被害人哈某共同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巴某、苏某共同生活。
(五)、达茂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刑初54号判决书,证明同意该判决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原告人陶某和温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母女关系,身份合法。
(三)原告人陶某和死者哈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人陶某与死者哈某是夫妻关系:
(四)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哈某的身份关系。
(五)学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温某小学一至五年级就读学校苏尼特右旗蒙古族小学的事实。
(六)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温某已经在城镇生活五年的事实,同时作为依据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76元为基数主张生活费的依据。
(七)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和父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人李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温某的户籍证明是城镇户口。对其余证据均未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尽最大力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只是家庭情况不好,不能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众”牌蒙BXP070号小型轿车,沿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省道S211由南向北行使至126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哈某发生碰撞,导致哈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达茂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丧葬费人民币27300元。案件审理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21万元已交到法院指定账户。被告人李某某预交赔偿款189425元也交到法院指定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有四个成年子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认定,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户口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温某、陶某分别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温某已经在城镇生活五年的事实,同时作为依据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76元为基数主张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人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该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3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2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份附带民事诉状中死亡赔偿金重复请求,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应该由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户籍是牧区非城镇,故其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对大地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交纳的保险赔偿款21万元应计算在被告人李某某民事赔偿的总额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温某、陶某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2、被扶养人苏某生活费39889元(10637元×15年÷4人);3、被扶养人巴某生活费37230元(10637元×14年÷4人);4、被抚养人温某生活费31911元(10637元×6年÷2人);5、丧葬费2893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984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付的27300元应付7225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温某、陶某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扣除已付的27300元实际赔付613518元;此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生活费39889元(10637元×15年÷4人);巴某生活费37230元(10637元×14年÷4人);温某生活费31911元(10637元×6年÷2人)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苏某、温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孟 保 利 审 判 员 韩 来 福 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

书记员: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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