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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格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牧民。系被害人哈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甲,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牧民。系被害人哈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蒙古族,牧民。系被害人哈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塔某某,男,2006年5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学生。系被害人哈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其某某,自然身份及住址同上。系塔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男,1944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牧民。系被害人呼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女,1947年5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牧民。系被害人呼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1962年9月24日,个体工商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白彦波,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林右旗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大板街南。
法定代表人崔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赤锡公路旁中昊物流园内综合办公楼A座二层。
负责人刘昶风,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人朝某某,1983年2月3日。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呼某甲、其某某、塔某某、仁某某、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阿鲁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呼某甲、其某某、塔某某、仁某某、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虽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没有全部履行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六上诉人起诉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其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虽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全部履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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