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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27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部分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文海 审判员  李庆平 审判员  孙彩霞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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