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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日军、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百环家园19号楼。
负责人刘志远,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镇香卡村二社2-12,系被害人王占彬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圆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红庙子村2组。系被害人王占彬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忙农镇相箭村5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敦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4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3组。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3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提起附带民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内04刑终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经济损失11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经济损失4792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未与其他条款作明显区别错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石蕾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殿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石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蒙D16N10号小型轿车,沿天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3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王占彬驾驶的蒙DDT8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占彬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因被害人王占彬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合计人民币594228元。袁某某已支付丧葬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风军、丛日军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酒精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火化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占彬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日军、张敦贵、陈凤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芳、王圆圆要求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日军、张敦贵、陈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未与其他条款做明显区别错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音频或视频等形式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告知或提示义务。蒙D16N10号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于2015年11月10日肇事,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郝剑辉
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

书记员: 潘杭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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