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
负责人张丽云,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某、夏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系陕西省宝成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的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男,汉族,系浙江省宁波市全胜壳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的三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6,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张某2的妹妹。
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出生于赤峰市,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蒙古族,系喀喇沁旗南台子小学教师,现住赤峰市。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6)内0402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1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审被告人孙某1醉酒驾驶×××号(机动车所有人赵某)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大桥北段引桥时,与被害人张某2驾驭的同方向行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致张某2受伤孙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4日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经鉴定,孙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475.34元、误工费593.34元、护理费6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修车费2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计10000元;死亡赔偿金348488元;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10637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人民币420972.68元。原审被告人孙某1亲属替其垫付张某2的医疗费26000元,丧葬费29000元。×××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9日3时58分,电话报警在赤峰市××区北段一辆×××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畜力车尾部相撞,有人受伤被送医院救治。2016年7月19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孙某1的父亲。2016年7月19日3时30分,孙某1给他打电话说在桥北清河大桥开车把一个老头给撞了,他接完电话就往事故现场去,到事故现场是4时许,老头被市医院的120拉走,他问孙某1怎么出的事,孙说是驴车突然打横,给撞上了。他到医院看望伤者,医生说伤者的头部受伤比较严重,已送重症监护室了。
3、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他居××区东户。2016年7月19日3时20分,他起床给孩子做饭,听见”咔嚓”一声,他从他家客厅的窗户往西侧楼下看,看到清河大桥北段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畜力车相撞,畜力车翻了。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4时许,他驾车去红山区红庙子镇,在清河路桥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撞了一辆毛驴车,当时白色轿车和毛驴车都是由北向南行驶,都走靠桥边外侧车道。
5、犯罪嫌疑人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9日3时58分,接110指令,在赤峰市××区大桥北段引桥桥面,×××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畜力车尾部相撞,畜力车驾驭人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1在事故现场被查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号机动车与畜力车碰撞情况。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证实:孙某1具有驾驶证和驾驶资格。
8、车辆信息证实:×××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赵某。
9、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19日6时30分,在赤峰市红山区第二医院提取孙某1血样本5ml备检;经鉴定孙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2016年7月19日10时25分,在赤峰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提取张某2血样本5ml备检;经鉴定张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0、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
11、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实:2016年7月19日至24日,张某2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挫伤(特重度),双侧脑疝,弥漫肿胀,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颅骨骨折(右颞顶),血糖水平升高,高纳、高钾血症,神经源性休克。支付医疗费31475.34元。
12、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4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2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号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某1、被害人张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自然身份情况。
15、原审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9日3时许,他驾驶×××号轿车从桥北商贸城大排档喝完酒回家,行驶到清河路北右转弯沿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清河大桥,看见车的右前方有一黑影没看清是什么,他在刹车的过程中”砰”的一声和黑影撞上了,他下车看见和一辆畜力车撞上了,畜力车被撞翻,有一个人头部和上身在外面露着下半身在畜力车底下。他就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来了后他帮医生把伤者抬上救护车,他就给他父亲打电话,后警察来了问他是否喝酒了,他说喝了,警察就把他带到医院抽血然后带到交警队。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大地险公司松山支公司以此次事故是由原审被告人孙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对于免责条款已进行了特别提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山支公司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亦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包淑英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孟宪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