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和
孙某和犯交通肇事罪
罪犯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
被告人孙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带民事赔偿323083.6元(已赔付11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9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和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和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巴图
审判员:韩洋
审判员:础鲁
书记员:尚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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